(2013)思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207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2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吸毒于2000年8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思明区BRT开禾路口站天桥下,将一小包净重0.8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时,被警方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均已由警方依法处理)同被缴获。2013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思明区双莲池巷24号门口,将一小包净重0.06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时,被警方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均已由警方依法处理)同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毒资、毒品的笔录及其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缴交凭据,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郑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已有吸毒劣迹,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