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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赵其英与杨年顺、赵华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英,杨年顺,赵华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赵其英,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杨会余、方业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年顺,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赵华梁,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庆市宿松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年山,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其英与被告杨年顺、赵华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余、被告张井春、赵华梁的委托代理人杨年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英诉称:2012年1月24日16时,被告杨年顺驾驶皖A×××××号轿车,沿店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泰公司门口时,因驾驶不慎,与原告赵其英乘坐的赵其美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年顺、手扶拖拉机乘车人赵云、赵其莲及原告赵其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年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其英及乘车人赵云、赵其莲无责任。由于皖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赵华梁,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37967.8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年顺、赵华梁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杨年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拖拉机,且载有四人,违反了相关规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赵其英101767.92元、另一伤者赵其莲31519.7元、赵云54**.88元,合计支付13872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赵其莲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处理时其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6时,被告杨年顺驾驶皖A×××××号轿车,沿店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泰公司门口时,因驾驶不慎,与原告赵其英乘坐的赵其美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年顺、手扶拖拉机乘车人赵云、赵其莲及原告赵其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年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其英及乘车人赵云、赵其莲无责任。原告赵其英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012年1月27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右颞叶钩回疝、尿路感染、低蛋白血症。2012年2月29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康复医学科继续治疗,2012年3月16日出院;2012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2年11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三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27515.42元(原告另有101767.92元医疗费已经另案处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告杨年顺支付原告赵其英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皖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赵华梁,该车于2011年7月2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其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1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AM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其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愈合后引起左侧肢体偏瘫、颅骨缺损,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分别构成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2013年3月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其英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1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其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愈合后遗有偏瘫等后遗症,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其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皖天正中心(2013)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其英损伤程度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80天。2013年3月2日,安徽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赵其英于2010年5月1日起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停发。并提供原告与安徽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院和安徽省立医院的病历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其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被告方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采信,具体的各项标准: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收入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器具费凭票计算,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陪护床位费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7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450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生活,因而,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要求定残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其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515.42元、误工费19750元(62.5元/天×316天)、护理费30810元(97.5元/天×3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定残后护理费284700元(97.5元/天×20年×365天/年×40%)、残疾赔偿金108928.2元(7671元/年×20年×71%)、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器具费1546元,合计530259.62元。被告杨年顺垫付的2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杨年顺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华梁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其英人民币83483.98元(履行方式:向原告赵其英支付63483.98元,向被告杨年顺支付其垫付款20000元);二、被告杨年顺、赵华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其英人民币446775.6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赵其英、赵华梁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97793.52元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被告杨年顺、赵华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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