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执字第1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罗经宝与何洲洪、陈桂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经宝,何洲洪,陈桂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清城法执字第1075-2号申请执行人:罗经宝,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南县寨岗镇。委托代理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洲洪,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陈桂梅,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申请执行人罗经宝与被执行人何洲洪、陈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何洲洪欠申请执行人罗经宝5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罗经宝同意被执行人何洲洪只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共550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4月5日前还清;如果被执行人何洲洪不按时归还550000元,被执行人何洲洪则需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8月14日)起按月息1分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执行人陈桂梅对上列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0075元,减半收取为503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8058元,由申请执行人罗经宝负担。因被执行人何洲洪、陈桂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罗经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进行调查。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何洲洪位于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阳山大道133号【尚德名居】B1幢801房屋,并于2013年10月19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屋价格,拟拍卖清偿欠申请执行人债权。2013年8月12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何洲洪、陈桂梅银行存款共2189.97元(已转本案执行费),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11月在执行听证中,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正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短时间内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且被执行人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清城法执字第10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文飞审判员 温敏杰审判员 冯瑞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