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陆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凌晨,侯美彬(另案处理)在海盐县武原街道九重天浴室内与常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通过电话联系刘一贤(另案处理),后刘一贤纠集被告人陆某及张振鲁、秦保全、田俊峰(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浴室欲为侯美彬出气,后刘一贤、秦保全又通过电话联系,纠集王宝珠、吴延超、韩天子、王嫒嫒、方旗、李壮、刘鑫(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电击棍等工具,至该浴室二楼包厢内将被害人常某、张某乙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因外伤致右手中指、小指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毛某、段某的证言,同案犯刘一贤、王宝珠、吴延超、王嫒嫒、方旗、刘鑫、李壮、秦保全、韩天子、田俊峰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