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5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滦南县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胜坡、何伯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胜坡,何伯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661号原告滦南县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何胜坡。被告何伯广。原告滦南县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胜坡、何伯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胜坡、何伯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何胜坡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了江淮/麒强汽车4台,按照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何胜坡应交纳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向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并与我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5个月,每月偿还金额为26667元,由被告何伯广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当中,被告何胜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款346666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何胜坡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何伯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胜坡给付我原告借款本息346666元及违约金103999.8元,被告何伯广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胜坡、何伯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甲方(出借方)滦南县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何胜坡、丙方(担保方)何伯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滦南0091号),协议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26667元,乙方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追回借款;迟延时间达到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2月5日被告何胜坡已还款53334元,尚欠借款346666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条》、《交款明细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胜坡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借款,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何胜坡请求给付借款;被告何伯广应被告何胜坡的要求为被告何胜坡向原告滦南县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何伯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胜坡给付原告滦南县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4666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何胜坡给付原告滦南县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的违约金103999.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何伯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被告何胜坡负担,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