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石金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13年9月29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石某无驾驶资��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泥湾村驶往羽林街道渡皇山村方向。19时10分许,途经南明街道南明路1号地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石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同日,提取静脉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经检测,含量为1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杰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