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孙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个性不合,发现被告性格冲动,脾气躁,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对婚姻产生困惑,但为了家庭和女儿忍气吞声,一再忍让,可被告视原告的谦让为软弱可欺,一意孤行。更让人难以忍受的是,原告母亲因原告怀孕期间身体不适照顾至原告分晚后七个多月,期间,原告母亲不仅日夜照顾小孩,料理家务,可谓尽心尽力,然而作为女婿的被告心安理得,毫无感恩之心。5月12日晚,因母亲节礼物一事,当着原告母亲的面与原告争吵,摔门而出,原告母亲致电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后出言不逊并大打出手,打的鼻青眼肿,真是天理难容。事后经当地社区调解,被告拒付医疗费致调解未成。被告处事不计后果,且有暴力行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从未有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请求和好的的意图,甚至多次与其父母刁难阻扰原告探望还处于哺乳期小孩,被告的种种冷漠行径使原告难以忍受,对这段婚姻己经身心疲惫。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3.婚前嫁妆原物返还或提供资金补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4.嫁妆清单一份、单据遗失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的婚前嫁妆以及因发票遗失开具证明等事实。5.短信内容一份,拟证明被告恶言相对,诋毁原告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经过介绍相识,结婚后感情是好的,原告多次提到是由于原告的母亲照顾原告坐月子引起的,被告家的经济并不是很富裕,由于原告的母亲照顾原告,被告每月要支付给原告的母亲5000元,现在女儿刚刚满周岁,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和谐,希望原告能够慎重考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出示,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且结婚后已生育一女儿,双方应当本着对家庭女儿及社会负责的态度,认真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为家庭,夫妻关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唐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