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中新与被告滕景恩、滕妈立、陆小艳、滕秋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新,滕景恩,滕妈立,陆小艳,滕秋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黄中新,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镇林××号。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广西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景恩,男,1944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镇那来村百宾屯。被告滕妈立,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镇那来村百宾屯。被告陆小艳,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镇那来村百宾屯。被告滕秋香,女,2003年1月5日出生,住广西××镇那来村百宾屯。被告滕秋香法定代理人陆小艳(系滕秋香母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路××号东方××大厦××楼。负责人吴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原告黄中新与被告滕景恩、滕妈立、陆小艳、滕秋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新委托代理人许绍强,被告陆小艳,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新诉称,2011年12月30日13时许,原告驾驶桂10-223**号拖拉机与被告亲属滕茂伟驾驶的桂L1F0**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1849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滕茂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上臂不全性离断伤;左耳廓、面部、下腹软组织挫裂、缺损;左上臂伤口软组织感染坏死等。因伤势严重,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滕茂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8488.69元;2、误工费33581.25元(按“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365天=56.26元/天×597天);3、护理费3262.25元(按“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365天=56.26元/天×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元/天×58天);5、残疾赔偿金84112元(6008元/年×20年×7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190644.44元。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作为桂L1F0**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滕景恩、滕妈立、陆小艳、滕秋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1193.33元((190644.44元-120000元)×30%)。原告黄中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1)第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田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等;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和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负事故70%的责任、滕茂伟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滕景恩、滕妈立、陆小艳、滕秋香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滕景恩、滕妈立、陆小艳、滕秋香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滕景恩、滕妈立、陆小艳、滕秋香无证据提交。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辩称,桂L1F0**号二轮摩托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13时许,原告黄中新驾驶桂10-2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1849KM+400M处时,车辆与对向由滕茂伟驾驶的桂L1F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陆小艳、滕秋香)发生碰撞,造成滕茂伟当场死亡,黄中新、陆小艳、滕秋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9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1)第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中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茂伟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小艳、滕秋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黄中新即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上臂不全性离断伤;左耳廓、面部、下腹软组织挫裂、缺损;左上臂伤口软组织感染坏死等。2012年1月12日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月9日出院,前后住院共40天,支出医疗费共74488.69元(17034.47元+40438.17元+16914.55元+门诊医疗费101.50元)。2013年7月8日,黄中新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2日以(2013)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中新构成五级(二处)伤残。为此,黄中新支出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滕茂伟系桂L1F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被告滕景恩、滕妈立、陆小艳、滕秋香分别系滕茂伟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女儿。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中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滕茂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小艳、滕秋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中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44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住院40天);护理费2250.40元(按“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365天=56.26元/天×住院40天);误工费31955.68元(按“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365天=56.26元/天×(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之次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21日止共计568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黄中新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3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4112元(因黄中新构成二处五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高法发(2003)32号)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70%),合计195406.77元。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黄中新应承担70%的责任,滕茂伟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作为桂L1F0**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中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700元,以及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滕茂伟予以赔偿22622.03元((195406.77元-120000元)×30%),因滕茂伟已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滕景恩、滕妈立、陆小艳、滕秋香在继承滕茂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中新仅主张被告滕景恩、滕妈立、陆小艳、滕秋香赔偿21193.33元,依法应当准许。黄中新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中新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滕景恩、滕妈立、陆小艳、滕秋香赔偿原告黄中新损失21193.33元;三、驳回原告黄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654元,被告滕景恩、滕妈立、陆小艳、滕秋香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培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文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