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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89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孝杰、张敬才、黄妹兰、邓松明、李信仪、佛山市三水杰华网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孝杰,张敬才,黄妹兰,邓松明,李信仪,佛山市三水杰华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8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大道中3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25721-4。诉讼代表人杨仕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欧某、刘某,该社职员。被告张孝杰,男。被告张敬才,男。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黄妹兰,女。被告邓松明,男。被告李信仪,女。被告佛山市三水杰华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峰东路16号7楼。法定代表人张孝杰。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三水信社)诉被告张孝杰、张敬才、黄妹兰、邓松明、李信仪、佛山市三水杰华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杰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水信社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刘某,被告张敬才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孝杰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与被告张孝杰签订了信借合字第10020129904921102号《借款合同》及与张敬才、黄妹兰、邓松明、李信仪、杰华公司签订信保合字第10120129904921417号《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张孝杰、张敬才、李信仪签订信保合字第1012012990492123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孝杰向原告贷款900000元,以权属张敬才、李信仪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华兴路3号203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5368851号、佛三国用(2007)第20071104856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年利率为14.4%;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的基础上加收50%即21.6%,分期偿还本金,分10期归还,具体如下表: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万元余额万元2012年12月21日5852013年1月21日5802013年2月21日10702013年3月21日10602013年4月21日10502013年5月21日10402013年6月21日10302013年7月21日10202013年8月21日1010到期100被告张敬才、黄妹兰、邓松明、李信仪、杰华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但被告张孝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到2013年2月21日就开始拖欠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张孝杰签订的信借合字第10020129904921102号《借款合同》;2、被告张孝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5619.38元(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本息合计865619.38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和复利;3、被告张敬才、黄妹兰、邓松明、李信仪、杰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华兴路3号203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5368851号、佛三国用(2007)第2007110485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张敬才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现合同已到期,不存在解除问题。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首先,原告主张的利率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其次,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应该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被告黄妹兰、邓松明、李信仪、杰华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杰华公司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张孝杰主动、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孝杰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孝杰发放了贷款。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粤房地证字第C53688**号房地产权证1份、佛字第0480025409粤房地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张敬才、李信仪自愿用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担保。6、信保合字第10120129904921417号《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敬才、黄妹兰、邓松明、李信仪、杰华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孝杰、黄妹兰、邓松明、李信仪、杰华公司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敬才对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敬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合法。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与张孝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其中的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内容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违背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十条违约责任,其中第(三)项: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第(四)项: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孝杰与原告三水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敬才、黄妹兰、邓松明、李信仪、杰华公司与原告三水信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张敬才、李信仪与原告三水信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张孝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该合同已到期,故不存在解除的情形。被告张孝杰逾期未有归还上述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及请求张孝杰提前归还借款和支付合同期内约定的利息(包括复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而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应只计算罚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偿还本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敬才辩称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不合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规定,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上限没有明确规定,而目前1年贷款利率为6%,参照民间借款利率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并未超出4倍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的,应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4%予以保护,故对被告张敬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敬才辩称应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但被告张孝杰从2013年2月起就逾期未有归还借款本息,且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合同期满,故被告张敬才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敬才、黄妹兰、邓松明、李信仪、杰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华兴路3号203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已办理了合法的他项权登记手续,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编号为信借合字第100201299049211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5619.38元(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本息合计865619.38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及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敬才、黄妹兰、邓松明、李信仪、佛山市三水杰华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华兴路3号203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53688**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6元,保全费4848元,合共17304元,由被告张孝杰、张敬才、黄妹兰、邓松明、李信仪、佛山市三水杰华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何贵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