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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涪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代松诉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松,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涪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代松,男,生于1964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徐萎,绵阳高新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法定代表人:张双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剑、潘文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XX,男,生于1969年6月13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代松诉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萎,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剑、潘文兵,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5日,被告省三建公司为修建绵阳长虹虹色景苑19#、20#,XX以省三建公司职务之名与原告签订了基础工程(含清基底、支模、扎筋、砼浇筑、砖基础等)、主体工程及泥工组所有单项工程的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雇请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2月10日,被告XX代表省三建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完成838828.61元人民币工程劳务款需由被告支付。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36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省三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00元,并从2007年2月10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XX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三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劳务合同的签署主体不是我单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人承担。我们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第二被告签订该劳务合同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XX是兴洲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XX辩称:我代表省三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是真实的,欠劳务费也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XX以“四川省建三公司长虹虹色景苑D标段19#、20#”的名义与原告代松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虹色景苑19#基础工程(包括清底、支模、扎筋、砼浇筑、砖基础等工程)、主体工程及泥工组所有工作内容;基础工程按实际完成分项工程计算,人工清底10元/平方米,钢筋制作安装380元/吨、模板拆安15元/平方米、砼浇筑50元/立方米、砖基础砌筑90元/立方米;主体工程及泥工组所有工作内容按建筑面积计算153元/平方米;工期从2006年5月15日开始至2006年12月31日;每月按工程进度所完成工程量造价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完工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书及工程决算书审核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及前期预支的借款和相关费用后,五日内结清余下工程款。省三建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2007年2月10日,XX与代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共计838828.61元,在2008年9月11日支付后,欠代松班组人工费360000元。落款为:省建三公司长虹虹色景苑项目部XX。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被告省三建公司与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长虹虹色景苑住宅小区室内建安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省三建公司承建长虹虹色景苑住宅小区室内建安工程D标段(17栋、18栋、19栋、20栋、21栋、30栋、31栋)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等项目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2006年4月25日至2006年12月15日;工程合同总包干总价为18363987.54元。原告为证明XX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系履行省三建公司职务行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省三建公司出具的《“虹色景苑”工程D标段防洪防涝小组成员名单》,上面记载该工程防洪排涝小组成员有XX;2、《南面堡坎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上面记载XX作为省三建公司参加人员参加会议。经质证,省三建公司认为:防洪防涝需分包单位等各方协调,参加人员不一定是我公司职员,该证据不具证明力;会议纪要关联性有异议,防洪防涝需要各方协调,并不能代表XX是我公司成员。被告省三建公司为证明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绵阳市兴洲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其与“绵阳市兴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长虹虹色景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XX等人以绵阳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省三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付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并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被告把钱支付给兴洲公司不合法,也看不出是支付哪几栋房子的款项。被告XX的质证意见为:省三建公司中标这个项目后为了规避法律,就拉了兴洲公司作为联营公司,才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省三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国刚、XX、陈曦(陈曦后转给刘胜勇)三人,我是实际负责19栋、20栋的项目负责人。每次都是省三建公司直接向我们付款。2006年7月20日、7月30日,省三建公司向王国刚在农行帐号为*******************号的帐户分别转工程款1000000元、265000元,以上款项系王国刚、XX、刘胜勇向省三建公司的借款。2008年2月2日,XX收到工程款960000元。另查明,省三建公司与XX尚未办理工程结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书、《长虹虹色景苑住宅小区室内建安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转款存根、进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XX与其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XX履行省三建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应由省三建公司承担支付其人工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上没有省三建公司的盖章,省三建公司也未委托XX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上面也没有省三建公司的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性能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XX系D标段防洪防涝小组成员的事实和参加工程会议的事实,因参加防洪防涝和工程会议的也可能是工程分包单位成员,故不足证实XX系省三建公司的职员,有权代表省三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原告主张XX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属省三建公司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省三建公司主张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兴洲公司。因省三建公司提供的《长虹虹色景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其次,XX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XX等人自己以兴洲公司名义出具,兴洲公司没有盖章,也未认可,不足证实XX等人代表兴洲公司。同时,省三建公司也未提供其向兴洲公司帐户直接转工程款的依据。故省三建公司主张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兴洲公司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从省三建公司直接向XX借支工程款的事实,并结合XX在质证时的陈述,应当认定省三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19栋、20栋分包给XX,XX又将该工程19#楼的劳务发包给原告代松。XX应按结算支付原告下欠人工费,原告要求XX承担支付下欠人工费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省三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省三建公司仅在欠付XX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XX与被告省三建公司尚未进行结算,被告省三建公司是否欠付XX工程款及其金额尚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中本院亦无法确定省三建公司在欠付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松支付工程欠款3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唐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