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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英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英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602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英豪。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英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英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0月9日,原告下属的城北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宋英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英豪借款83000元,期限自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宋英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尚欠83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英豪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83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英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原告下属的城北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宋英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英豪借款83000元,期限自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1800‰,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宋英豪发放借款83000元,后被告宋英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本金83000元,利息自2007年4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英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宋英豪为借款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宋英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英豪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英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07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宋英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宋英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