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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振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04号罪犯张振光,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以(2005)宿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振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振光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以(2005)皖刑终字第041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11年5月先后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张振光获得六个行政奖励,依法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其刑期止日为2015年8月3日,至本裁定裁定之日不足二年,故应对其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光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