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6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明盗窃罪国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6050号罪犯刘明国,男,1968年8月15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威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执行,出具困难证明),刑期起于2009年11月14日止于2019年11月13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5月12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35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9年1月1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国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杨 桓代理审判员 何 云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