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与李伟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李伟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机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曼尼。委托代理人:魏刚林、刘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锋,男,汉族,1977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伟锋于2008年7月2日入职东莞佳汇电子厂工作,任SQE高级工程师一职,后该厂转型为伟创力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上述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李伟锋)同意根据甲方(伟创力公司)工作需要,在甲方担任工程师,从事QA工作,甲方安排乙方在东莞(厂区地点)工作”。上述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伟创力公司)根据生产或工作的需要和乙方(李伟锋)的表现和能力,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后,由甲方重新安排乙方的岗位和工作,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任务、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及负责范围等。甲乙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内容无法履行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双方确认伟创力公司与李伟锋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伟创力公司主张公司业务发生变化,公司改变了组织架构,取消了李伟锋所在的工作岗位,且李伟锋工作表现不是很理想,曾接到其他部门对李伟锋工作的投诉,故伟创力公司在取消了李伟锋所在的工作岗位后,没有安排其到其他工作岗位,决定与李伟锋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李伟锋不同意与伟创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李伟锋以掌握了伟创力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胁迫伟创力公司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否则会将伟创力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李伟锋则主张伟创力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通知李伟锋签订《劳动合同期满/解除通知书》,没有跟李伟锋提到公司组织架构的变化,只说要辞退李伟锋,李伟锋也不存在工作表现不理想的情况,李伟锋没有以将会泄露伟创力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胁迫伟创力公司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述《劳动合同期满/解除通知书》的内容为“致李伟锋:经研究,公司决定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3月18日。请于此日到人���资源部按公司有关员工离职程序办理离职手续。”上述《劳动合同期满/解除通知书》的落款处有伟创力公司的盖章及李伟锋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伟创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用于证明李伟锋存在以若伟创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将会泄露伟创力公司的商业秘密来胁迫伟创力公司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伟创力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4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5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拟证明李伟锋工作表现不佳。其中2013年3月4日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伟锋,确保Alex每天下午17:00前提供产量报告,该报告应包括所有的产量损失、测试结果和测试产量”。2013年3月10日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伟锋,为什么我还没能收到每日更新!我对你最近的表现很失望(在接管custompower后),请改进工作”。2013年3月11日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伟锋,我希望收到Alex审核问题的状态,到目前为止,我们做了什么改善?”“我希望你今天更新!”2013年4月5日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有一件事我们需要你来改变,你的下属李伟锋不适合伟创力供应商品质管理部的工作……”。李伟锋对伟创力公司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不予确认,认为其不存在工作态度差的情况,亦不存在未完成上司安排的工作的情况,其只是对上司要求其制作虚假报表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确认李伟锋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174.8元。另,伟创力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李伟锋支付了27180元的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88元,共计33468元的经济补偿。李伟锋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伟创力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420元;2.未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642元;3.2013年3月1日至3月18日工资5497元及周六两天(2013年2月23日和3月16日)加班费610元;4.2012年带薪休假工资9161元。仲裁裁决:一、伟创力公司支付李伟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0892元;二、驳回李伟锋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伟创力公司提交的求职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表、劳动合同期满/解除通知书、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补偿金计算明细、工资发放明细、伟创力公司组织变更前后组织图、邮件、仲裁裁决书,李伟锋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解除通知书、2008年工资单、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清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伟创力公司与李伟锋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伟创力公司解除与李伟锋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伟创力公司取消了李伟锋所在的岗位后,伟创力公司应重新安排李伟锋的岗位和工作,但伟创力公司在未重新安排李伟锋工作岗位及李伟锋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解除与李伟锋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其次,伟创力公司提供的4份电子邮件仅反映了电子邮件发送人的个人意见,没有记录李伟锋的回复意见,未反映事情经过的原委,不足以证明李伟锋工作态度及表现差;再次,伟创力公司主张李伟锋存在以若伟创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将会泄露伟创力公司的商业秘密来胁迫伟创力公司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伟创力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伟创力公司应向李伟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李伟锋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174.8元/月,高于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的三倍,故伟创力公司应按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的三倍即5436元/月的标准向李伟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360元(5436元/月×5个月×2倍)。伟创力公司已向李伟锋支付了经济补偿33468元,故伟创力公司应向李伟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08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认伟创力公司与李伟锋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伟创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伟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0892元;三、驳回伟创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伟创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5元,由伟创力公司承担。伟创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3月由于伟创力公司业务发生变化,组织变更后取消了李伟锋所管辖的塑胶及包装组,部门新的组织中已没有工作为李伟锋安排,伟创力公司结合李伟锋在工作期间的工作态度及表现极其差,决定不再另行为李伟锋安排其他工作。李伟锋工作极其差表现为:1.李伟锋上司之前曾接到伟创力集团其他公司品保部总监投诉李伟锋工作态度差,对伟创力公司的形象造成不利影响,投诉邮件可以证明。2.2013年以来,李伟锋对上司发的好几次警告并要求反馈与汇报工作进展的邮件,均不予理睬,伟创力公司提供了李伟锋上司发给李伟锋的邮件作为证据,邮件中收件人为李伟锋本人,而李伟锋不予确认该几封邮件,认为其不存在工作表现差并且是上司要求他制作虚假报表,但李伟锋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李伟锋部门经理、人事部、工会主席也多次与李伟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李伟锋拒不协商,还扬言要泄露伟创力公司的商业机密。综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伟创力公司向李伟锋发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李伟锋签署后,伟创力公司已通过转账方式把相应的补偿金支付到李伟锋个人账号,并于当天以EMS的方式向李伟锋寄送了遵守保密协议函与李伟锋于2008年7月1日签署的保密协议复印件,该快递遭到李伟锋的拒收。伟创力公司增加EMS快递单和EMS拒收回执作为证据。伟创力公司认为,伟创力公司与李伟锋终止劳动合同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由于伟创力公司组织变更及综合李伟锋工作期间的工作表现,伟创力公司与李伟锋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伟创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伟创力公司无需再支付李伟锋赔偿金人民币2089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伟锋承担。对伟创力公司的上诉,李伟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伟创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密协议、遵守保密协议函及EMS快递回执及拒收、退回批条,拟证明伟创力公司在受到李伟锋要泄露商业��密的威胁后向其寄送遵守保密协议函及李伟锋签署的保密协议复印件,但李伟锋拒绝签收。李伟锋对EMS的拒收、退回批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李伟锋未曾说过要泄露商业机密,保密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伟创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伟创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伟创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伟创力公司是否需向李伟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该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伟创力公司上诉主张公司组织架构变更,其解除与李伟锋的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伟创力公司已经向李伟锋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无需再另行支付赔偿金。首先,伟创力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解除通知书》上没有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其提交的伟创力公司组织变更前后组织图也无法证明双方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伟创力公司取消李伟锋所在的岗位后应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伟创力公司未按约定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其主张李伟锋工作表现差、并威胁要泄露公司商业机密,故直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而伟创力公司提交的四份电子邮件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李伟锋存在伟创力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综上,伟创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解除与李伟锋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需向李���锋支付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伟创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伟创力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美苑王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