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秀丽与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丽,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552号原告刘秀丽,女,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以下简称污水治理公司)。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原告刘秀丽诉被告华诚公司、污水治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开始,原告租用庞公办事处河心村场地进行大头菜腌制工作。2006年第一被告将襄城截污干管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从原告租用场地经过。第二被告在施工中造成原告租用场地严重受损。后二被告与原告就场地受损达成补偿协议。同意支付原告13000元作为补偿。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补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位于襄城区庞公办事处河心村场地受损费用1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详细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在诉状中注明被告住所地,但经本院送达,不能送达到被告。原告称目前不知道被告具体住址,经法院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秀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同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