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号温某某亚小家电连锁店内,将3张疑似盗版光盘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另在现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盘566张。经鉴定,上述569张疑似盗版光盘未署出版单位名称、未蚀刻SID码,均属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盗版光盘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非法音像制品清单、浙江省出版物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569张盗版光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