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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李正伟、张守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李正伟,张守兰,王道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机构代码86452405-5。负责人:张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加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倪炳森,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伟,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张守兰,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王道俭,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诉被告李正伟、张守兰、王道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加旺、倪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伟、张守兰、王道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枣庄市中支行)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正伟向原告工行枣庄市中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已连续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正伟偿还借款本金107399.92元、利息15683.29元(截止2013年8月7日)、自2013年3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补偿金等;二、判令被告张守兰、王道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工行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李正伟签订编号为0165002012012助业贷000095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守兰、王道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10.0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以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受托支付的枣庄市泡泡兔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帐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已连续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积欠借款本金107399.92元、利息15683.19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守兰、王道俭向原告工行枣庄市中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不可撤消担保书。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委托支付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承诺书、同意担保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李正伟签订的编号为0165002012012助业贷000095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已连续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于贷款的滞纳金、违约金、补偿金没有约定,原告提出依法判定借款的滞纳金、违约金、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守兰、王道俭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伟、张守兰、王道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107399.92元及利息(2013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为15683.29元,自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为15.1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守兰、王道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保全费1135元,由被告李正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刘书鸿人民陪审员  翟访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