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71号赵海凤与李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凤,吕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李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赵海凤。委托代理人唐永玲(一般授权),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孟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和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珍。原告赵海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吕龙、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洁担任庭审记录,因被告吕龙申请延长举证时间和延迟审理,且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珍均同意。于2013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海凤及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永玲,被告吕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和平、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凤诉称:2012年11月2日晚上,被告吕龙驾驶湘M99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从东安县东安大道方向沿同心路往东安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到东安县白牙市镇同心路鑫龙宾馆门口路段时,由于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侵占对方道路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珍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坐在被告李珍摩托车上的原告及张龙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安县交警队立即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张龙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3天,用去医疗费56000余元,被告吕龙为原告支付了40000余元的医疗费,原告自己付了140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永州龙溪司法鉴定证书所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赵海凤左髋骨、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损失已构成IX(九级)伤残。被告吕龙的湘M996**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吕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于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珍也应在就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现在三被告却拒绝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827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六份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东安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吕龙承担主要责任,李珍承担次要责任;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费用限额;原告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在鉴定时所付费用;被告吕龙的母亲林艳平出具给原告的一张欠原告医疗费14000元的欠条,拟证实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14000元;被告吕龙在被告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州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吕龙在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吕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愿意支付应承担的费用,但被告三李珍不愿意赔钱,结不了案,被告无法到保险公司报账,拿不到钱,无法支付,主要责任在李珍;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42694.13元,保险公司应返还于被告。被告吕龙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六份证据:1、原告赵海凤的住院费用汇总单及每日清单;2、(1)原告赵海凤的门诊发票4张及住院发票一张,共五张,总计金额57348.73元(含原告垫付的14000元),(2)张龙艳的门诊发票和住院发票,总计金额25316.75元,(3)李珍的门诊发票和住院发票,总计金额15251.6元;三人费用共计金额97917.08元。3、原告赵海凤的病情证明单;4、原告赵海凤的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5、被告吕龙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钱,湘M996**轿车车辆修理费5743元,合计6843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1)因原告赵海凤在诉状中,吕龙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信息,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也调不出该信息,无法确定;(2)、如果能证实吕龙确实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吕龙和被告李珍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赔偿吕龙的责任;二、究竟应该合理赔偿是多少,由于原告在起诉中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如交通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保险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原告的损失清单提到的数额,具体的数字来源不清楚,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无法抗辩究竟因该赔偿多少,待见到这些证据之后,在质证的过程当中,同时进行质证和答辩;三、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珍口头辩称: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不是摩的,没有收原告的钱,因此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赵海凤及被告吕龙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吕龙及被告李珍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三被告无异议的1、2、3、4、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吕龙之母出具给原告的医药费欠条,即是原告自己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吕龙提供的5份证据,原告赵海凤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的医药发票没有异议,对被告李珍及张龙艳的医药发票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5认为其不清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的医药发票没有异议,对被告吕龙及张龙艳的医药发票不作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珍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被告吕龙的5份证据中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李珍无异议的1、3、4号证据及证据2中原告的医药发票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被告支付张龙艳及被告李珍医药费的发票,本院认为,张龙艳及被告李珍的医药费被告吕龙已实际支付,对上述医药费发票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吕龙对被告李珍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钱及湘M996**轿车车辆修理费5743元已实际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晚上,被告吕龙驾驶湘M99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方向沿同心路往东安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到东安县白牙市镇同心路鑫龙宾馆门口路段时,由于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侵占对方道路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珍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坐在被告李珍摩托车上的原告及张龙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张龙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赵海凤、被告李珍及张龙艳受伤后均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住院治疗123天,用去医疗费57348.73元(其中原告赵海凤支付了14000元)。原告的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为:左髋骨、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损失已构成IX(九级)伤残。同时该鉴定建议鉴定前医疗费用参照医院发票,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在12000元左右,伤后休息十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费2000元。原告赵海凤受损范围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7348.73元(含被告吕龙已垫付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6567元/年×20年×20%=262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506元/月×123/30个月=6174.6元、误工费1506元/月×10个月=1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人×1人×123天=14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31327.33元(含被告吕龙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吕龙在出事后,除支付了原告赵海凤住院治疗期间大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赵海凤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吕龙所有的湘M996**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4月2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被告李珍的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15251.6元,张龙艳的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25316.75元,张龙艳及被告李珍的门诊费及住院费均由被告吕龙支付。被告吕龙垫付了被告李珍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钱,湘M996**轿车车辆修理费5743元,合计6843元。本院认为,被告吕龙在驾驶湘M99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时,侵占对方道路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珍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坐在被告李珍摩托车上的原告赵海凤及张龙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吕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海凤与张龙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吕龙与被告李珍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应以七三开为宜,即被告吕龙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珍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李珍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龙和被告李珍对原告赵海凤治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赵海凤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6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123天,且居住在新宁县,该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为宜;原告赵海凤在此次事故中致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这会给原告在今后的生活、工作过程中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和诸多不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事故车辆湘M99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2742.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海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其余损失77884.73元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吕龙应承担的70%责任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54519.31元(含被告吕龙已先行支付的43348.73元医疗费)。原告赵海凤下余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3365.42元由被告李珍承担。原告赵海凤的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吕龙承担490元,被告李珍承担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2742.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海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凤各项经济损失54519.31元(含被告吕龙已先行支付的43348.73元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261.91元;二、被告李珍赔偿原告赵海凤治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3365.42元;三、被告吕龙赔偿原告赵海凤法医鉴定费490元,被告李珍赔偿原告赵海凤法医鉴定费210元;四、驳回原告赵海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被告吕龙负担790元,被告李珍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