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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颜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62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4时许,出租车驾驶员许某到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报警,称其手机被租车人在长丰县水湖镇颜湖村抢走。值班民警吴某、章某带领协警前往颜湖村调查处理,在确认许某的手机确系张全利(已判处)所拿,即责令其归还手机。张全利将手机归还许某后,即伙同被告人颜某及颜凡水(已判处)、颜宪东、颜照叶(均另案处理)上前阻拦警车,厮扯、殴打民警吴某、章某等人,致章某右肩关节脱臼,直至其他民警赶至解围,才将张全利从现场带回水家湖派出所。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章某右肩关节脱位属轻微伤。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被告人颜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章某营养费等费用计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章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颜某予以谅解;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被告人颜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损失计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颜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仇某、汪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章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全利、颜凡水的供述,相关照片,长丰县公安局证明以及警察证复印件,医院病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