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411谭柳明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柳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柳明,外号“老扁”,男,1989年4月20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村汶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柳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柳明在柳江县一酒楼对面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韦任忠约1克氯胺酮。当天18时许,被告人谭柳明又在柳江县商贸街金冠达网吧楼下,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红茂约0.5克氯胺酮。次日,被告人谭柳明被抓获归案,同时缴获毒资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韦任忠、刘红茂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谭柳明的供述、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通话清单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柳明贩卖毒品氯胺酮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柳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