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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王某,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盗窃于2011年7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柏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王某、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王某、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柏某窜至本市南街丝绸之路宾馆靠河边的屋檐下,采用翻开车座、用雨披包裹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电瓶车上的超威牌12a/48v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4只),价值人民币270元。窃后,销赃得款80元。2、2013年7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柏某、王某窜至本市罗师庄某某同食品厂瓣道路路边,采用三轮车车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绿源牌欧宝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5元。窃后,销赃得款400元。3、2013年7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柏某、王某窜至本市××小区××号,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柳某某的欧派牌荣威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窃后,销赃得款380元。4、2013年7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柏某、王某窜至本市××中间单××楼道内,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三阳牌自由风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窃后,销赃得款300元。综上,被告人邱某、柏某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905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635元。被告人柏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柏某退缴赃款人民币940元,被告人王×退缴赃款人民币670元,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李某、柳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柏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295元,被告人王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王某、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和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人王某某、柏某五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李某、柳某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湖价鉴字(2013)39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邱某、王某、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王某、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王某、柏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柏××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王某、柏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王某、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柏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五元,被告人王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十字批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