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安吉县良朋经济区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方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良朋经济区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李方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安吉县良朋经济区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迎锋。委托代理人:王蕾。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李方德。原告安吉县良朋经济区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朋供销社)与被告李方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朋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邱迎锋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和李宏、被告李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朋供销社起诉称:2008年原告将其坐落于天子湖镇里沟村的房屋和土地出租给被告李方德办厂。2011年起,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情形下,继续占用并使用出租物,且至今未支付租金。2013年5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其腾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方德腾空并返还原告坐落于天子湖镇里沟村的房屋和土地;2.被告李方德给付原告租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方德答辩称:不同意腾空并返还租赁物。拖欠三年租金9000元未付是事实,但2012年上半年被告曾将租金交给原告负责人,但其拒收。被告从2005年起承租原告房屋和土地,期间在2006年和2007年添置了二幢房屋,一幢为钢棚结构,花了20000元,另一幢是砖混结构,花了27000元。此外,2008年上半年,被告还在承租的土地上浇筑了水泥地,花了35000元。被告在添置上述设施前,曾和原告公司的卢成伟(会计)说过的,他没说同意也没说不同意。2009年之后,是由被告姐夫出面与原告签的租赁合同,但都是我在用。2010年后才没签合同的,拖欠租金也是2010年至2012年这三年的租金。如果要腾空并返还租赁物,要求原告补偿8至1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将其坐落于天子湖镇里沟村的房屋(安房权证良朋字第××号)和土地(安吉国用2002字第510-**号)出租给被告办厂,2011年起经原告多次联系、催讨,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租金,后经里沟村委员会多次协调未果等的事实。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EMS邮件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以邮件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租金等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并使用的租赁物权利人为原告的事实。证据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租赁物2009年度的租金标准为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里沟村委会无权代表原告与其协商租赁事宜;对证据二至四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一所涉内容无异议,故该份证明所载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里沟村委会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续租、租金事宜,非本案审查内容,在此不作评判。证据二至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方德自2005年起承租并使用原告良朋供销社坐落于天子湖镇里沟村房屋(安房权证良朋字第××号)和土地(安吉国用(2002)字第510-**号)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2010年至2012年度三年租金9000元。被告承租期间,双方从2011年起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此前租赁合同每年一签,租金每年3000元,租期一年。被告承租期间,其在承租物上自行添置部分设施。2013年5月29日,原告以邮件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承租物,并支付拖欠的三年租金9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通知后,至今未腾空并返还承租物,也未支付拖欠租金。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良朋供销社与被告李方德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2010年度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虽要求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但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现被告拖欠三年租金未付,其行为表明未履行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租赁合同即发生解除效力。合同解除后,被告除应支付拖欠租金外,还应腾空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抗辩原告应对其承租期间对租赁物的改善和增设物进行补偿,但其对租赁物的改善和增设并未取得原告明确同意。此外,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亦是因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因此,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良朋供销社与被告李方德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3年6月18日起发生解除效力;二、被告李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天子湖镇里沟村房屋(安房权证良朋字第002**号)和土地(安吉国用2002字第510-**号);三、被告李方德给付原告2010年至2012年三年租金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方德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