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廷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邵明义,袁廷贤,陈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杨军,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职工。被告邵明义,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廷贤,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洪,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杨军诉被告邵明义、袁廷贤、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廷贤、陈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邵明义向我借款70000元,被告袁廷贤、陈洪担保,被告邵明义于同日向我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邵明义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被告袁廷贤、陈洪自愿给被告邵明义的借款担保。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邵明义、袁廷贤、陈洪未予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明义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廷贤、陈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邵明义未答辩。被告袁廷贤未答辩。被告陈洪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邵明义向原告杨军借款70000元,被告邵明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摁手印。被告袁廷贤、陈洪自愿给被告邵明义的借款担保,被告袁廷贤、陈洪与原告杨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原告杨军将7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邵明义。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明义、袁廷贤、陈洪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明义借原告杨军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明义应当偿还清借款,被告袁廷贤、陈洪自愿给被告邵明义的借款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二年,约定担保方式为为连带担保。被告袁廷贤、陈洪应对被告邵明义的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邵明义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邵明义偿还给原告杨军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袁廷贤、陈洪负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邵明义、袁廷贤、陈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4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