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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杭州华航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华航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委托代理人:纪亮、孟可。被告:杭州华航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军。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放明。被告:邵英梅。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被告:徐超。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被告:陆建军。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被告:屠春夫。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被告:陈慧。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中。委托代理人:杨昌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华航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杭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据工行城站支行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因工行城站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浙江公司),故本院依据工商城站支行、华融浙江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杭余商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原告变更为华融浙江公司。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联合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航公司、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浙江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工行城站支行与华航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2年(城站)字00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城站支行向华航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工行城站支行于2012年5月18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5日。2011年11月11日,工行城站支行与恒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城站(保)字0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科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3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城站支行依据与华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9日,工行城站支行与邵英梅、徐超签订编号为2011年城站(保)字05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邵英梅、徐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3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城站支行依据与华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1日,工行城站支行与陆建军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站(保)字第07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陆建军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3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城站支行依据与华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1日,工行城站支行与屠春夫、陈慧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站(保)字第07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屠春夫、陈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3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城站支行依据与华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6日,工行城站支行与联合杭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站(保)字07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联合杭州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3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城站支行依据与华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华航公司未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3年6月27日,工行城站支行与华融浙江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城站支行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其对华航公司所拥有的债权本金900万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华融浙江公司,以上被告均已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华融浙江公司认为,其已经继受了工行城站支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各被告应向华融浙江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华融浙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航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723630.59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杭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华航公司、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杭州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华融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2年(城站)字00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华航公司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借款协议,确定由工行城站支行将借款打入华航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工行城站支行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3、编号为2011年(城站)字0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执行董事决定一份,证明恒科公司为所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编号为2011年(城站)字05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承诺函一份,证明邵英梅、徐超为所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编号为2012年(城站)字07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承诺函一份,证明陆建军为所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编号为2012年(城站)字07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承诺函一份,证明屠春夫、陈慧为所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编号为2012年(城站)字07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联合杭州公司为所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欠息清单一份,证明华航公司截止2013年3月20日欠息金额的事实;9、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工行城站支行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浙江公司的事实;10、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华融浙江公司已履行转让协议中的付款义务的事实;11、资产转让通知及回执六份,证明工行城站支行及华融浙江公司已经通知各被告资产转让的事实。被告恒科公司书面答辩称:恒科公司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城站(保)字0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属实;债权实际数额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明,华航公司的融资基础贸易关系是否属实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基于恒科公司目前自身陷入债务危机,并由此带来大量诉讼,严重影响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其已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恒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华航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合杭州公司答辩称:联合杭州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按照担保合同规定,贷款系用于购买煤炭的流动资金,据联合杭州公司的老总陈述,该贷款未用于购买煤炭,要求法庭对贷款的真实用途予以查清,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联合杭州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华融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至7及证据9至11,被告联合杭州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华航公司、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联合杭州公司有异议,被告华航公司、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相印证,联合杭州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工行城站支行与邵英梅、徐超签订编号为2011年城站(保)字05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邵英梅、徐超为华航公司在工行城站支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象为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内,工行城站支行向华航公司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为3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11日,工行城站支行与恒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城站(保)字0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科公司为华航公司在工行城站支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象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内,工行城站支行向华航公司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为3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11日,工行城站支行与陆建军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站(保)字07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陆建军为华航公司在工行城站支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象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内,工行城站支行向华航公司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为3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11日,工行城站支行与屠春夫、陈慧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站(保)字07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屠春夫、陈慧为华航公司在工行城站支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象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内,工行城站支行向华航公司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为3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16日,工行城站支行与联合杭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站(保)字07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联合杭州公司为华航公司在工行城站支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象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内,工行城站支行向华航公司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为3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杭州公司的担保下,工行城站支行与华航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合同号为2012年(城站)字00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工行城站支行向华航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碳,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工行于2012年5月18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华航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杭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6月27日,工行城站支行(甲方)与华融浙江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城站支行将其享有的对华航公司包括2011(承兑协议)00038号及2012年(城站)字0076号的债权转让给华融浙江公司。截至2013年5月31日,转让的债权为本金人民币299972289.92元及利息人民币5188216.25元。工行城站支行在甲方处盖章,其授权代表在甲方处签字。华融浙江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其授权代表在乙方处签字。2013年6月28日,华融浙江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包括本案所涉转让款在内的款项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2013年7月5日,工行城站支行分别向华航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杭州公司出具资产转让通知,表明编号为2012年(城站)字0076号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华融浙江公司,告知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立即还款。华航公司、邵英梅、陆建军、屠春夫、联合杭州公司分别在回执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已收悉。邵英梅代丈夫徐超,屠春夫代妻子陈慧在回执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8日,工行城站支行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恒科公司邮寄资产转让通知,恒科公司签收。本院认为:一、工行城站支行与华融浙江公司就是否进行债权转让、转让债权的种类和数量、转让金额等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行为,华融浙江公司成为本案原告后,未增加对被告华航公司、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杭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侵犯被告华航公司、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杭州公司的权益,故本院认定工行城站支行与华融浙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求,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华融浙江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款,且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债务人华航公司及担保人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杭州公司,故华融浙江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工行城站支行与华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工行城站支行依约向华航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华航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华航公司有义务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工行城站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华融浙江公司,华航公司应承担向华融浙江公司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恒科公司要求本院对本案所涉借款项下的基础贸易关系进行审查,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联合杭州公司要求本院审查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用途,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工行城站支行与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杭州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杭州公司自愿为在华航公司特定期间内对工行城站支行所负特定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该特定期间内,属于约定的债务类型,且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债务本息总额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华融浙江公司要求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杭州公司对华航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恒科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华融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航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9000000元;二、被告杭州华航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利息(含罚息、复利)723630.59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4865元,由被告杭州华航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邵英梅、徐超、陆建军、屠春夫、陈慧、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6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丁伟华审 判 员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