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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丹阳海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海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799号原告丹阳海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全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祁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服装工业园58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伟,总经理。原告海龙公司与被告隆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棉产品给被告,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306.1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0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隆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始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烫平棉等货物,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7月,原告共供货价值206306.1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6.16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306.16元,有原告陈述、增值税发票、送货通知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款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龙公司货款6306.1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