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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小峰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峰,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95号原告王小峰,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虹,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24号鲁班大厦写字楼14、15层。法定代表人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祥洪,北京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伟勤,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峰、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张天虹,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祥洪、江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受被告经理部委托,组建水电施工管理班子,负责施工技术、施工方案编制和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与业主、监理等单位协调管理工作等等。该管理班子成员的工资和费用开支由原告垫付,待工程结束完成结算工作后项目部统一支付给原告。其中原告作为水电项目负责人负责全面管理工作,月包干工资7000元;孟宪勤作为给排水和暖通工程工长,负责给排水和暖通施工,月包干6000元;鲁元态作为电气工长,负责电气施工管理,月工资6000元;蒋荣贵分管内业技术、资料和材料报验工作,月工资4000元;王小霞作为材料采购员,月工资3000元;兰河田作为仓库管理员,月工资3600元。以上人员的办公费用、差旅费、通讯费、工作餐费和招待费等据实列支。以上人员的聘用期从工程开工之日开始,鲁元态、蒋荣贵、王小霞和兰河田的聘期到2010年2月6日,王小峰和孟宪勤的聘期为办理完该工程的水电暖通结算为止。考勤工作由孟宪勤和王小峰两人负责。时至2011年8月26日,王小峰仍在为水电结算事宜与业主和咨询公司进行核对汇总。原告及其水电管理班子成员一起如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有关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978322元;2、被告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103932.58元。(978322+103932.58=1082254.58);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委托书》及证据二《批复》等关键证据本身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存在多处前后矛盾的地方,不具有真实性。1、被告承建的“中航国际广场”项目管理部先后刻制有两枚印章,均有在深圳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印章名称均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中航国际广场(I期)项目经理部”,但底下的备注日期不同:第一枚印章的备注日期为2008.2.27-2009.12.31,其启用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第二枚印章的备注日期为2008.2.27-2010.12.31,其启用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但《委托书》所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却是第二枚印章,被告根本不可能于2008年2月便使用第二枚项目管理部印章出具《委托书》。因此,从《委托书》形成时间的合理性来看,便足以认定该份证据明显是虚构伪造的。2、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委托书》及《批复》所载明的委托行为根本不可能真实存在:被告与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机电”)签订有《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成大机电承接南昌市“中航国际广场”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在本案发生后,成大机电于2013年6月8日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确认了原告是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明确原告的授权范围,包括全权负责劳务分包工程的工期、质量及安全等各项管理;组建水电劳务管理班组;以分包商的身份参加开发商、监理单位的协调会议等工作(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8”)。王小峰作为劳务分包方成大机电的派驻人员,或者是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无权委托王小峰组建水电项目部并开展相关工作。因此,在《委托书》及《批复》的真实性存疑的前提下,原告单方主张受被告委托组建水电项目部并开展相关工作,本身就不可能存在。3、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该份证据也不具有任何真实性,且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及正常逻辑:第一,既然是仅仅针对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便不可能有委托书所述“全权代表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中航国际广场(1期)项目经理部”等内容,也违背正常逻辑。第二,委托书载明王小峰“负责工程验收和劳务队伍的选择、劳务合同的谈判与劳务合同的签约”等内容,但王小峰事实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等文件加以佐证。第三,按公司行文正常惯例,委托书的落款签字也是委托人签字盖章,而不会存在被委托人“王小峰”的落款打印签名。4、《批复》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9日,而事实上本项目已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众所周知,工程竣工即意味着施工任务基本完成,遗留的也只是收尾工作。因此,即便原告聘用项目管理人员,也应于2008年2月份起便向被告递交《报告》并要求被告出具批复,而不可能在工程临近竣工时,即2009年12月才提交《报告》,并由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再给予批复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和非生产性费用开支。5、从《批复》的内容来看,该份证据也不具有任何真实性,且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及正常逻辑:第一,既然《批复》是针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待遇和非生产性开支的报告》的批复,原告应该掌握有该等申请报告且一并提供。但原告却无法提供该等关键性证据,不符合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第二,原告王小峰既然为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聘用人员之一,其每月包干工资也仅为7000元,怎么可能自本工程开工之初2008年2月份起便为其他五个人垫付高达80多万的工资,即便原告王小峰有如此财力物力,也严重违背正常生活常理。客观事实是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成大机电已向被告共收取分包款合计3625933元,被告分为26笔款项支付(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共涉及32张单据,绝大多数单据均注明有“王小峰”为经手人)。第三,《批复》表明包括王小峰等6人为项目经理部聘用人员,并强调该等人员工资、社保等按照企业相关规定办理。事实上,王小峰等6人均不是被告的公司员工,王小峰也无法提供该6人的社保购买记录及劳务合同。第四,《批复》中关于非生产性费用开支的规定,也明显违背了被告的内部管理制度,项目经理部没有权限确定王小峰等6人的用车补贴、交通补贴等。6、按《批复》的内容,王小峰等6人均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原告除了《批复》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可以佐证,原告也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理由。7、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甘宇生、项目成本控制部负责人羌荣、水电项目部负责人张建宏等三人均有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项目经理部从未向王小峰出具过《委托书》,也未对王小峰提交的报告出具有加盖项目管理部印章的《批复》。8、2008年7月17日,被告下发《关于启用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中航国际广场(I期)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通知》,明确该印章仅限用于该项工程建设中内外往来文书和工作联系。严禁用该印章签订经济合同(协议)、收取工程款项或从事其它经济活动。因此,被告也不可能使用项目经理部印章给予批复。二、王小峰等6人在同一段工作时间、服务于同一项目、处于同一劳动岗位,不可能既为成大机电提供劳务,也为被告提供劳务,形成双重劳务合同关系。1、被告与成大机电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成大机电需提供能够胜任本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合同价款也包括了所有的人工费。2、被告在工程已经分包给成大机电施工的情况下,根本不需要聘请王小峰等6人从事“白领”管理等劳务工作。王小峰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不可能还聘请王小峰等6人来管理及监督他自己。3、如果原告所主张的逻辑成立的话,王小峰等6人即是代表是华西公司与成大机电双方,双方不仅存在角色冲突问题,也存在利益冲突,华西公司和成大机电都不可能如此操作。本案诉争缘由在于: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因承接该工程利润较薄,要求被告额外向其补偿部分工程款。在原告的非法主张无法得到满足后,原告便企图通过本案向被告重复主张劳务报酬,额外获取非法利益。三、截至2010年8月23日,被告已向成大机电支付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款合计3625933元,远远超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暂定价320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全部费用及开支均包含在成大机电已收取的工程款中。2010年8月12日,王小峰代表成大机电,已与被告开始办理劳务分包结算。直至2010年8月19日,双方已签署有《劳务分包中间结算条件会签表》及《中国华西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审批表》,确认成大机电的分包结算总造价为3897719.96元(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3”)。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成大机电已向被告共收取分包工程款合计3625933元,远远超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暂定价320万元。在被告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分26笔款项支付,均由成大机电出具收款收据,由王小峰代为收取(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共涉及32张单据,绝大多数单据均注明有“王小峰”为经手人)。尤其是被告“证据2”中,王小峰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8月28日及12月10日三次提交过《中国华西分包工程付款申请表》,在2009年12月10日的《中国华西分包工程付款申请表》中关于合同金额及累计完成量两个表格栏目均有括号注明是劳务费用,更是明确说明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全部费用及开支均包含在成大机电已收取的工程款中。四、原告无权代孟宪勤等其余5人主张劳务报酬。假设原告垫付孟宪勤等其余5人劳务报酬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只是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应就该部分债权另案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蒋荣贵、鲁元态、王小霞及兰河田等四人”的劳务工资更是超过了诉讼时效。1、假设《批复》中“孟宪勤、蒋荣贵、鲁元态、王小霞、兰河田(以下简称孟宪勤等5人)的劳务报酬,系由原告垫付至工程结束后,项目经理部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内容属实,那么就孟宪勤等5人的劳务报酬,已转化为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而非单纯的劳务报酬。因此,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代替孟宪勤等5人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应另案处理,不应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理。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庭应直接驳回原告代替孟宪勤等5人主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涉及的六名人员中,蒋荣贵、鲁元态、王小霞及兰河田的劳动报酬(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至九”中四人的“工资表”)已于2010年2月8日结清。换句话说,假设原告垫付上述四人的劳务报酬,也应在垫付后的两年内(即2012年2月7日之前)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现其已无权针对蒋荣贵、鲁元态、王小霞及兰河田等四人的劳务报酬(金额分别对应为78289元、122242元、71219元及83574元)要求追偿。五、本案案由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内容所包括的“王小峰等6人四年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金额171680元不能纳入本案处理范围,应当直接驳回其该等诉讼请求。1、本案案由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只能处理属于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而原告在证据三中列明“王小峰等6人四年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金额171680元,根本不能纳入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王小峰劳务费978322元”,其中将“非生产性费用开支”列入“劳务费”,明显属于偷换概念。2、“王小峰等6人四年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明显违背被告的内部管理制度,也足以证实其主张的非真实性。被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针对差旅费、通讯费、内部招待费、办公费、非生产性公务车辆等管理,公司内部出台有《中国华西费用开支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华西私车公用管理办法(试行)》等管理办法,对报销内容及具体流程均有严格的规范要求。3、原告除了单方制作的记录外,没有任何实际消费单据、发票证明该等费用的实际支出,也没有相关申请报告或部门审批意见等,因此,针对“王小峰等6人四年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金额171680元,被告根本不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从未订立过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与成大机电双方所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企图通过本案向被告重复主张劳务报酬,额外获取非法利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与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成大机电承接南昌市“中航国际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安装费大包干),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20万元等。2008年6月6日至2010年8月23日,被告分26次支付工程款共3625933元,工程款由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经手人由原告王小峰签字,其中的部分工程款由原告王小峰签字付至其指定的账户。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工作需要,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中航国际广场(1期)项目经理部张建宏同志委托王小峰同志为该工程水电项目部管理人员。由王小峰同志组建该项目的组织管理体系,负责水电部分的施工管理工作。全权代表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中航国际广场(1期)项目经理部分别同建设单位、设计院、监理公司及相关单位的对外联系工作和参加各项会议。参加中航国际广场(1期)项目经理部内部召开的每周工程例会并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予以落实解决。负责工程验收和劳务队伍的选择、劳务合同的谈判与劳务合同的签约。直至办理完本工程全部水电部分同建设单位的结算工作为止。且对上述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委托书》盖了“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中航国际广场(1期)项目经理部公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关于同意《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待遇和非生产性费用开支的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载明:受公司委托,王小峰同志组建的中航国际广场(1期)水电项目管理人员,聘用期从工程开工日起至工程全部结束并办理完工程结算为止。工资和费用开支由原告垫付,待工程结束完成结算工作后项目部统一支付给原告。其中原告作为水电项目负责人负责全面管理工作,月包干工资7000元;孟宪勤作为给排水和暖通工程工长,负责给排水和暖通施工,月包干6000元;鲁元态作为电气工长,负责电气施工管理,月工资6000元;蒋荣贵分管内业技术、资料和材料报验工作,月工资4000元;王小霞作为材料采购员,月工资3000元;兰河田作为仓库管理员,月工资3600元。非生产性费用包括办公费用、差旅费、通讯费、餐费、招待费、汽油费等也作了批复。《批复》盖了“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中航国际广场(1期)项目经理部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02月29日。2010年8月3日,原告王小峰作为分包方代表,提交了中航国际广场一期安装工程(临设)-2010年8月结算,确认临时设施工程款为285698.34元。2010年8月12日,王小峰作为分包方代表,提交了中航国际广场一期安装工程(水、电、暖通、室外、签证)--开工至2010年7月30日预算收入报表,确认工程造价为3612021.62元,分包实际收入为3535750.62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工程款报价预算以3897719.96元(285698.34元+3612021.62元)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委托书》、《批复》及原告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王小峰是成大机电公司的代表或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聘用的“白领”管理员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的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交的关于成大机电的收款收据系伪造的,且其提交的《委托书》、《批复》及原告的其他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书》、《批复》及原告的其他证据是伪造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及非生产性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除了提供《委托书》、《批复》及自己制作的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外,既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又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凭证和社会保险凭证,也没有提供其实际为被告完成“白领”管理工作的量化指标。根据《批复》,原告王小峰等6人的工资是以月计算,但从2008年2月(《委托书》落款时间)开始至2010年8月原告提出结算止,原告王小峰等6人没有领取劳动报酬,或者原告为其余5人垫付劳动报酬,均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中航国际广场(I期)的水电施工情况,从2008年6月6日至2010年8月23日,被告分26次支付工程款共3625933元,工程款由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经手人由原告王小峰签字,其中的部分工程款由原告签字付至其指定的账户。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程结算,结算内容包括中航国际广场一期安装工程(水、电、暖通、室外、签证)及临时设施工程,结算金额为分包实际收入3535750.62元,临时设施工程285698.34元。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王小峰是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或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工程之外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事实)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务分包合同或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赖云清(代)第13页,共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