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传华与XX、刘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华,XX,刘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刘传华,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温馨家园旅馆个体业主,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刘恩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载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三派出所民警,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刘咏梅,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俊生(系刘咏梅之父)。原告刘传华与被告XX、刘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代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恩杰,被告XX,被告刘咏梅及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杰、陈载源,被告XX,被告刘咏梅及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华诉称,2011年10月或11月份,我与XX在朋友聚会上认识,之后有些联系,因为XX的职业,我对他比较信任,感觉他人不错。2012年2月份,XX找我借5万元,他说三个月就还,我就给了他5万元现金,当时没让他打条。2012年5月或6月份,XX又给我打电话说再借3万元,也说三个月就还,我又给了他3万元现金。但这8万元一直没还,2012年10月31日,我找到XX,他就给我打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的是三个月后还。2013年1月7日,XX向我借6万元,在我家里我给了他6万元现金,他给我写了6万元的借条。XX借钱时只说急用,让我帮帮忙,并没说具体用途。以上借款共计14万元,XX一直没还。因为XX与刘咏梅是夫妻关系,这14万元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由XX与刘咏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XX辩称,原告刘传华所诉借款属实,我确实向刘传华借了14万元,我同意偿还。2011年7、8月,我与刘传华经其老公介绍认识,刘传华与其老公财产相互独立。2011年底或2012年初我开始找刘传华借钱,当时我与刘咏梅关系已经不好了。第一笔借款8万元是分多次借的,后在2012年10月31日向其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6万元是2013年1月7日当天一次性借的。因为2012年5月之前我所有的收入都由被告刘咏梅掌握,2007年我转业后就开始在外面借钱花,导致我在外面有些债。向刘传华借的14万元我一部分用于自己日常花销,一部分用于还外债了。我曾向刘传华说过我与刘咏梅的情况,刘咏梅不知道我向刘传华借这些钱,她也不认识刘传华,这些借款大部分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可以自己偿还。被告刘咏梅辩称,我不认识刘传华,也不知道XX向刘传华借钱及借款的用途,有可能是用于赌博。我认为借条是假的,刘传华与XX是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我对借款不知情,并且这些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我偿还,XX自己也认可。自2008年发现XX赌博至2012年3月底之前,XX采用偷取、转移及其它各种手段将家中钱款用于赌博输掉。仅2012年4、5(上旬)月份又产生27万元赌债,家中已无力偿还,并且还有欠账。因还27万元赌债双方父母意见不一致,XX于2012年5月20号离家出走,他的三张工资卡于2012年5月28号由他本人挂失补办。2011年5月之后XX的工资才由我管理,之前都是共同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传华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于2011年认识。2012年初,XX开始向刘传华借款,截止2012年10月31日,累计借款8万元,XX于当日向刘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传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期为叁个月,到期如数还清。借款人:XX,身份证号:220521197607151713,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7日,XX向刘传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传华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被告XX与被告刘咏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XX与刘咏梅搬至女方父亲家同住。2008年起,刘咏梅怀疑XX赌博,XX应刘咏梅要求,多次向其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参与赌博。刘咏梅提供保证书、说明、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等一宗,欲证明XX在外欠债很多,并且都用于赌博,其以各种名义将钱转出,所有借款都是假的。2012年5月底,XX自刘咏梅之父家搬出,自此未归。对于刘咏梅提供的以上证据,XX称其未参与赌博,其向刘咏梅出具保证书是出于维护家庭和感情,将借款谎称赌博。刘传华认为刘咏梅提交的以上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牵扯感情的产物,与本案没有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咏梅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XX离婚,2013年9月5日,本院依法做出(2013)槐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双方离婚,对双方共同债务未做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传华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户籍证明信,被告刘咏梅提供的保证书、说明、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等一宗、(2013)槐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刘传华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XX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传华要求XX偿还借款1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XX与刘咏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XX认可所借刘传华14万元时其与刘咏梅感情已不好了,刘咏梅对此不知情,并同意由其个人偿还。且XX向刘传华借款时,刘传华并不知借款的具体用途,仅是基于对XX个人的信任即出借款项,XX亦称当时告知过刘传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因此本案所涉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刘咏梅对本案所涉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华借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传华对被告刘咏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蕙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