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等金融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联达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华峰钢道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大盛贸易有限公司,朱林,朱治洋,朱凤,卢永仕,赵津津,廖劲,陈积楷,葛体秋,廖明,黄显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钟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林。原审被告佛山市联达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卢永仕。原审被告佛山市华峰钢道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葛体秋。原审被告佛山市大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廖明。原审被告朱林,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朱治洋,男,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朱凤,女,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卢永仕,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审被告赵津津,女,汉族,住河南省浙川县。原审被告廖劲,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陈积楷,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葛体秋,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廖明,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黄显梅,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陈伟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假设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瑞安市,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另作约定,故合同履行地可以认定在贷款方(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即佛山市禅城区。因此,原审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显刚审 判 员 杨恩敏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蔡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