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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诉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丰武、孙登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宋丰武,孙登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诉保字第00080号申请人: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宋春潮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宋丰武,男,1971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镇舒城县。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孙登云,女,1971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丰武、孙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1月0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宋丰武、孙登云银行存款160万元或同等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宋春潮、石春霞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习友路1973号恒大华府11幢204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面积305.99平方米)住宅房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宋丰武、孙登云银行存款16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锡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潘宗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