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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少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与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少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王×,男,2005年5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运来,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科,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真碧,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运来,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科、张真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诉称:原告系王××与张×的非婚生子。原告于2005年5月29日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协商,被告自2008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现原告已开始上小学,所需费用大幅增加,加之物价上涨及原告母亲收入较低等因素,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其实际收入的30%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从小体质弱,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未打电话关心和问候,现被告能弥补的就是适当多支付抚养费。为了给原告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被告张×辩称:同意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诉求过高,且被告身体欠佳,家庭负担较重,要求按较低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王××与张×于2004年4月结婚,同年8月25日离婚。2005年5月29日,王××在河北省南宫市妇幼保健院生下王×,张×每月支付王×抚养费500元。2006年4月27日,张×与王××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北京朝阳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张×是否为王××之子的亲生父亲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支持张×是王××之子的亲生父亲。2008年9月起,张×每月支付王×抚养费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以原《亲缘关系鉴定书》存在瑕疵、王××受孕时间与王×出生时间存在差异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王×与张×之间是否具有亲缘关系重新进行鉴定,王××亦同意进行鉴定,根据高院摇号结果,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王××是王×的生物学母亲;支持张×是王×的生物学父亲。张×和王××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行卡查询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起停止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认可自2013年8月起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提交了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翠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的妻子张真碧至今无工作,需要依靠张×的收入维持生活。对此,原告认为,张真碧是一位年轻、健康、有能力的女士,就业毫无问题,不应成为被告的经济累赘。被告提交了王玲的学生证明和学费支出证明,证明其继女王玲系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需要依靠被告抚养。原告认为,王玲出生于1991年7月,张×与张真碧于2012年8月结婚,此时,王玲已年满21周岁,张×与王玲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女的关系。被告提交了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关于其本人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慢性支气管炎等病症而住院,未提交住院期间的费用支付凭证。原告认为,被告系单位的在编职工,有医疗保障,普通疾病不会影响其支付能力。被告主张其两年左右后将退休,退休后的收入会大大减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件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单位《中国建材报》社调取了被告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月平均实际收入为6538元,对此证明双方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书、工资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出生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的成长,经济上的需求亦相应增多,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请求合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学业需求、物价上涨、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实际收入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张真碧系身体健康的成年人,能够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王玲已成年,被告对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未提交其退休的相关凭证,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原告王×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二○一三年八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均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六百元,由被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