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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再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牟军与烟台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牟军,烟台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再终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军。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号。法定代表人:谢玉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守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牟军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6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申请人新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7日,一审原告牟军起诉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称:牟军于1993年8月到新中新公司工作,签有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起,新中新公司未给牟军安排工作,亦未支付基本生活费,至2010年12月已达23184元。虽经牟军多次主张,新中新公司仍未予解决。牟军于2010年申请仲裁,经审理作出的烟福劳仲案字(2010)第210号裁决书未支持诉请。牟军系新中新公司职工,且工龄在十年以上,新中新公司无故不安排工作,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支付基本生活费。故诉请判令新中新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23184元,由新中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新中新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因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新中新公司没有义务给付牟军生活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牟军的诉讼请求。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牟军于1988年4月到新中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18日,新中新公司书面通知牟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牟军再未到新中新公司工作。双方因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牟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中新公司:1、支付2008年1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23184元;2、缴纳200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21日,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0)第210号裁决书,对牟军的申诉不予支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牟军系新中新公司职工,新中新公司已于2007年12月31日与牟军终止了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牟军请求2008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于2011年8月4日判决:驳回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牟军负担。牟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中新公司从未将2007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牟军,新中新公司提供的送达证明中的两名经办人员应出庭作证。2、新中新公司自2007年3月份起安排牟军放假待岗,并发放待岗工资至2007年10月。此后,牟军多次与新中新公司交涉无果。2010年8月,新中新公司将牟军的劳动档案移交给福山区劳动服务公司,无奈才申请劳动仲裁,故牟军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3、200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而牟军当时已在新中新公司连续工作10年以上,双方间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新中新公司答辩称:1、2007年10月8日,公司作出自2007年12月31日与牟军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当月10日,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了牟军。当月18日,又向牟军送达了《关于终止员工牟军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虽然牟军拒收,但该送达行为已生效,双方间劳动关系已自2007年12月31日终止。2、2007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即不再向牟军发放工资及相关福利,也不再为牟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牟军对此是明知的,但其直至2010年12月3日才提出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新中新公司向牟军发放生活费至2007年10月、为牟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12月。2007年12月31日,新中新公司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牟军自由离职为由于2008年1月1日终止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新中新公司将牟军的档案移交给福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托管。二审庭审中,牟军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表示其原任新中新公司工会主席兼党务书记,2007年1月8日新中新公司召开领导会议,决定牟军待岗。2007年10月其与新中新公司原办公室主任薄瑞庆一起到牟军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牟军拒绝开门而未能送达。牟军对该证言无异议,新中新公司则认为王某已到牟军家,肯定将送达的内容告知了牟军。本院二审认为,牟军与新中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12月31日期满的事实清楚。劳动合同期满后,新中新公司为牟军发放生活费至2007年10月、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12月的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即存续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起至今,牟军未再到新中新公司上班,新中新公司也未再给牟军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间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牟军现主张新中新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今生活费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牟军负担。牟军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查明的事实明显错误。双方当事人在两个不同时期存在两种不同形式的劳动关系,即2006年12月31日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月以后至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3月以后,申请人待岗,但双方之间依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保持至今。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提出终止,也应当是终止劳动关系且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印证了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虽然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内部决定,但该决定即《通知》并没有告知申请人,没有依法送达,因此《通知》内容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自2007年3月1日起因下岗待岗再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而不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再未到单位工作。2、劳动关系的存续不能仅凭单位单方终止发放工资或终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来认定,应当查清职工是否正常提供劳动以及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直保持待岗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法定程序和方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单方实施了停发生活费和停缴社保费的违法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7年12月31日,但又认定对2007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前后自相矛盾。3、申请人自1988年4月起就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其行为明显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判没有查清事实,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终导致认定与结论自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1)烟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费自2007年11月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止共计57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新中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自2007年12月31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义务给付申请人生活费。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已于2007年10月18日告知申请人牟军,在其知道内容并拒绝签收的情况下予以留置。证人王某在二审所作的证明与事实相悖,不能被采信。申请人不仅收到了终止合同通知且对后果心知肚明,2008年5月其父、其妻为此事找过公司董事长,公司曾安排副总经理彭思斌与其谈话。自终止关系后,申请人在近三年的时间里从未主张生活费,其有恶意诉讼之嫌,目的是为了拖延占据被申请人的宿舍。申请人2007年11月、12月的生活费实际上是被其个人所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兑除掉了,对此申请人也是清楚的。终止合同证明书上的内容不能改变本案的事实,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其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本院再审查明,牟军与新中新公司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牟军仍正常上班。牟军称一直工作到2007年3月份,单位通知其待岗并告知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在新中新公司停发生活费后,牟军曾马上找到董事长反映,但多次反映后,新中新公司仍未继续为其发放生活费,直到2010年8月在新中新公司将其档案转到劳动服务公司托管后才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新中新公司否认牟军的上述说法,称牟军已经知道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从未找单位要求继续发放待遇。牟军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牟军与新中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12月31日期满,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牟军仍在新中新公司上班工作,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3月以后牟军待岗,新中新公司仍为其发放生活费至2007年10月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12月,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至2007年12月31日。自2008年1月1日起,新中新公司与牟军之间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再未为牟军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新中新公司主张已向牟军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牟军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新中新公司对其停发生活费、停缴社会保险费后,其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那么牟军就应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以主张权利,但其直至近三年后的2010年12月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诉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本案二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牟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当,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2011)烟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严卫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宋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