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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熊成兰与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成兰,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成兰,女,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洪,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辉,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熊成兰与被上诉人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39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熊成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成兰的委托代理人潘洪,被上诉人五湖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熊成兰于2005年8月23日起在五湖机械公司上班,从事铸造工作,于2013年2月23日离职。2009年3月8日、2012年3月7日,熊成兰(乙方、劳动者)与五湖机械公司(甲方、用人单位)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及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劳动合同均在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E、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例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详见甲方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a、擅自离岗三天(含三天)以上的,视为乙方自动离职……”还在第四十六条约定:“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五湖机械公司2009年版规章制度第3条规定:“旷工(连续三天(含)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依法解除。”2013年2月10日,五湖机械公司向其单位总务办公室出具《授权书》,载明“该授权部门在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所签章的所有文件,我司均视为认可。”2013年3月6日,五湖机械公司总务办公室向五湖机械公司工会出具《关于准备解除熊成兰劳动关系的告知书》,告知该工会拟于2013年3月6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9版规章制度》第三条规定和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E款a项的规定解除与熊成兰的劳动关系。该工会回复:无意见,同意解除。同日,五湖机械公司总务办公室作出《关于解除与熊成兰劳动合同及相关事项的通知》,内容为:“熊成兰同志:因你于2013年2月23日至今已连续数天无假未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E款a项之规定:擅自离岗三天(含三天)以上的,视为乙方自动离职,属于严重违反甲方(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现公司特作出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通过邮政EMS向熊成兰进行了送达,熊成兰于2013年3月7日签收。2013年3月7日,五湖机械公司总务办公室再次通知单位工会,已依法解除与熊成兰的劳动关系。该工会表示:已收到。另查明,五湖机械公司没有为熊成兰参加生育保险。还查明,2013年4月7日,熊成兰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由五湖机械公司支付其:1、经济补偿金2500元×7个月=17500元;2、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21.75天×25天×200%=5747.12元。该委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五湖机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熊成兰年休假工资1028.51元;二、驳回熊成兰的其他申请请求。熊成兰不服起诉。熊成兰一审诉称:熊成兰于2004年开始到五湖机械公司从事铸造工作,月工资实行计件制,平均为2500元左右。工作期间,五湖机械公司未依法为熊成兰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3月初,因熊成兰要求五湖机械公司依法缴纳社保,双方发生争议而未能协商一致。熊成兰遂于2013年4月初依法向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了裁决,未能依法支持熊成兰请求。熊成兰不服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五湖机械公司支付熊成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4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湖机械公司承担。五湖机械公司一审辩称:熊成兰所述不实。1、熊成兰于2005年8月23日到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237元;2、熊成兰从未就缴纳社保事宜与五湖机械公司协商过,也从未到任何机关投诉;3、总务办公室是五湖机械公司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的部门,工作内容包括与员工签订合同,对员工进行培训等。对该办公室在人力资源工作中所签章的所有文件,我公司均认可;4、五湖机械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熊成兰邮寄了《关于解除与熊成兰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的通知》,经查,熊成兰也收到了。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5、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我方同意仲裁依据及金额;6、本案诉讼费应由熊成兰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五湖机械公司是否应支付熊成兰经济补偿金?二、五湖机械公司是否应支付熊成兰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该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五湖机械公司是否应支付熊成兰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五湖机械公司举示了《授权书》及《关于解除与熊成兰劳动合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落款处为“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务办公室”,并加盖了同名公章。熊成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所收到的是五湖机械公司以“总经办”的名义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没有任何公章。但对此未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熊成兰并据此认为,其与五湖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于熊成兰申请仲裁之日解除。该院认为,作为五湖机械公司一个职能部门,其总务办公室本身具有人力资源管理权限,该总务办公室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五湖机械公司承担。《关于解除与熊成兰劳动合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虽是五湖机械公司总务办公室发出,但五湖机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该解除通知系五湖机械公司向熊成兰发出。另,该解除通知书中载明的熊成兰离职的事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于熊成兰收到《关于解除与熊成兰劳动合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之日,即2013年3月7日解除。此种情形下,熊成兰于2013年4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五湖机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为由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失去法律意义,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该院不再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五湖机械公司规章制度本身就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主要附件而告知了劳动者,且该规章制度第3条的内容同时也在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中予以重申。熊成兰作为劳动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五湖机械公司依据其单位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书》解除了与熊成兰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熊成兰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五湖机械公司是否应支付熊成兰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并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五湖机械公司辩称的熊成兰2012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该院不予以采纳。《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熊成兰于2005年8月23日起到五湖机械公司上班,于2013年2月23日离职。现熊成兰要求五湖机械公司支付其2009年至2012年4年间每年5天共计20天的年休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熊成兰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均为2000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37元。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未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除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外,还应支付职工日工资收入200%的工资,五湖机械公司应支付熊成兰带薪年休假工资3787.13元(20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3年×200%+2237元/月÷21.75天/月×5天/年×1年×200%)。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五湖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熊成兰带薪年休假工资3787.13元;驳回熊成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熊成兰负担。熊成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五湖机械公司以总务办名义行使职工解除权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违背了基本的常识判断。其总务办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法人,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使五湖机械公司补交了授权书,授权本身也缺乏基本法律效力。2、总务办作出解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总务办解除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审查五湖机械公司2009版规章制度是否经合法程序制度,作出的判决错误。3、因前述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相应错误。五湖机械公司辩称:熊成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五湖机械公司成立以来其总务办一直负责公司人力资源事务,总务办向熊成兰发出的解除通知是公司行为,五湖机械公司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熊成兰工作了好几年,对总务办处理这块工作相当明确。2、五湖机械公司出示了熊成兰旷工的证据,对其进行考勤的领导是铸造车间主任,考勤之后经过分管副总审批。五湖机械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员工讨论后公布,在熊成兰的劳动合同中也进行了明确告知。熊成兰不上班的原因是要求公司调整计件单价,还鼓动打模组的另两人一起要挟公司涨价。二审查明:五湖机械公司一审中举示了考勤表,载明熊成兰从2013年2月23日起一直处于旷工状态,还举示了审议规章制度会议纪要;熊成兰举示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五湖机械公司为熊成兰参加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未参加生育保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对职工进行考勤管理,是企业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范围。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旷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五湖机械公司主张熊成兰存在旷工事实有相应的证据,熊成兰虽然予以否认但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关于解除决定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纪律,既是用人单位得以正常生产经营的条件,也是劳动者基本的职业要求。五湖机械公司与熊成兰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E款明确约定,擅自离岗三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同时约定五湖机械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合同的附件。五湖机械公司在熊成兰旷工半个月的情况下主张解除权,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且五湖机械公司在行使解除权时通知了单位工会,履行了法定的程序要求。至于作出的解除通知和工会告知通知,虽然加盖的是五湖机械公司总务办的印章,因五湖机械公司总务办系五湖机械公司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的公司内设机构,其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应当视为五湖机械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由五湖机械公司承担。熊成兰关于以五湖机械公司总务办名义发出的解除通知对其不生效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的误解,不能成立。综上,熊成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成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