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黎明与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明,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杨黎明。被告: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宝。委托代理人:李桢。委托代理人:崔佳杰。原告杨黎明为与被告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718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被告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佳杰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黎明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受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策划工作,并担任产品策划主管一职。入职前,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试用期为3个月,转正后5500元/月。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3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2012年6月25日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下午,部门主管谭某提出因为原告的策划风格不符合公司的要求,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即要求签发辞退声明,但谭某与人事部门相互推脱拒不办理。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6月工资1153.85元,2012年8月10日支付7月份工资2221.48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出勤情况,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225.49元,2012年7月工资差额2778.5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工资49000元,以及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额度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上述款项总计58304元。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出示的考勤记录,仅显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14日,但原告是于2012年6月25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因此该证据与事实及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另,仲裁委庭后向被告的5位员工进行了调查,但该5位员工之间证明的结果相互矛盾,而且与被告关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时间为18天的主张也相互矛盾。该5位接受调查的员工均受雇于被告,彼此之间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证言均违背事实。原告现已找到多项证据证实原告在2012年7月14日之后仍在被告处上班。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6月工资差额225.5元;2.2012年7月工资差额2778.52元;3.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工资49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额度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5.公证费800元。被告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6月、7月的工资。原告在2012年7月14日之后就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未出勤,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服务。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擅自离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证费被告无须支付。因本案仲裁系一裁终局,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7月的工资报酬。被告当时说暂时没有钱,先发一部分,其余的之后再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8天,之后没有来单位上班,公司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待遇为试用期5000元/月,转正后5500元/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请求无关联;(3)公证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公证费;(4)邮政电子汇票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医师报》在2012年9月3日给原告邮寄稿费单,原告在被告处收到。可以证实原告2012年7月14日之后还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妥投状态显示是未妥投,且汇款单地址是原告向《医师报》提供,可能是原告离职前提供,离职后没有变更地址,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汇款时仍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5)产品宣传册一份(公司发放,印制日期2013年4月),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13年4月。对该证据,被告认为系当庭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印制和发放过该宣传册,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同时,印制日期也不能代表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一份考勤记录单,拟证明被告工作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7月14日。被告在2012年7月14日下午未经考勤擅自离厂离职。原告认为该考勤记录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6月25日入职,上午办理考勤卡,当天下午开始打卡考勤。该考勤记录7月14日下午没有显示出来,之后的考勤记录也都没有,而原告7月份考勤是满勤。7月1日、8日是星期日休息,所以没有考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稿费汇款行为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且查询单显示妥投状态是未妥投,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系被告制作、发放,而即使尾页显示文案为原告,印制日期为2013年4月,但印制日期并不能代表原告的在职日期,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因员工考勤卡的制作可能存在滞后性,原告以首次考勤记录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而非入职当日为由否认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不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及该委向被告员工章某、杨某乙、叶某、汪某、杨某甲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申请的证人谭某在仲裁庭审笔录中陈述:证人系被告策划总监,原告是2012年6月中下旬经证人招聘担任策划主管。原告工作了一个月不到,大概在7月中旬时离开公司,也没有说明什么原因,之后没有回来上过班。章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被告员工。原告2012年5、6月左右进入被告处工作,做了很短的时间就不做了,估计也就一个月。2012、2013年公司工资是正常发放的。杨某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被告员工。原告是2012年下半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好像只做了一个多月的样子,之后就没有看到他了。2012、2013年公司工资是正常发放的。叶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被告员工。原告是201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做了没多久,好像做了一个月左右。2012、2013年公司工资是正常发放的。汪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被告员工。原告是2012年上半年到被告处工作的,做了不到一个月就走了,时间很短。2012、2013年公司工资是正常发放的。杨某甲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被告员工。原告是201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没来多长时间就不做了,好像是一个月左右,有可能一个月也不到。2012、2013年公司工资是正常发放的。被告在仲裁第二次庭审时申请了证人章某、杨某甲出庭作证。该两证人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与调查笔录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和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除汪某外,都某原告的工作时间在一个月或一、两个月,远远超过被告主张的18天,且均与被告均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公正性有异议。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因公司员工不可能记住每个员工的工作天数,只是印象中记得原告是6月来、7月走的,所以只能模糊记得是一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证人和被调查人关于原告工作时间陈述的解释符合一般常理,各证人、被调查人之间的陈述基本相符,较为客观,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黎明于2012年6月25日进入被告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从事策划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5500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7月14日。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8月10日通过银行发放原告2012年6月、7月工资1153.85元、2221.48元。原告2012年6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出勤6天,2012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出勤12天。另,原告因保全证据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公证,支出公证费用8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工资差额225.49元及7月工资差额2778.52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工资49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公证费800元。该委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7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工资差额225.5元、7月工资差额537.1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主张原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7月14日。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谭某、章某、杨某甲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及仲裁委员会对章某、杨某乙、叶某、汪某、杨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上述证人及被调查人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左右即离职,与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考勤记录基本相符。另,原告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均未发放,但该期间跨度较长,公司长期未发放工资而员工仍然继续工作不符合一般常理,且根据上述证人及被调查人的陈述,被告2012年、2013年员工工资正常发放。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7月14日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及原告实际的出勤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工资差额225.5元(5000元/21.75天×6天-1153.85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工资差额,因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只工作至7月14日,当月出勤天数为12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调整确定为537.1元(5000元/21.75天×12天-2221.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被告单方提出解除,但未能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黎明2012年6月工资差额225.5元、2012年7月工资差额537.1元,合计7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夏科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