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薛冰与钱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冰,钱银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薛冰。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委托代理人:胡雨墨。被告:钱银根。原告薛冰诉被告钱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冰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和被告钱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冰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钱银根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2012年2月25日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银根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利息1224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2月25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律师代理费2800元,合计5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银根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钱银根辩称:2009年9月13日,其向案外人薛莉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4分半,由案外人钱永明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2年1月25日,结欠案外人薛莉上述借款利息36000元,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给案外人薛莉;借款本金经本院调解后,担保人钱永明已经清偿,故被告钱银根与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并且也不应承担借款利息。被告钱银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由担保人钱永明清偿;2、(2013)湖煤商初字第302号民事起诉书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薛冰与案外人薛莉系一家人。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银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为薛莉,被告钱永明为钱银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钱永明承诺清偿债务;(2013)湖煤商初字第302号起诉书副本中薛成忠的住址与(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中薛莉以及本案原告薛冰地址相同,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5日,被告钱银根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2012年2月25日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钱银根向原告薛冰向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银根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3分,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计算到2013年7月25日止,共计12240元。原告主张被告钱银根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但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银根给付原告薛冰借款36000元、利息1224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2月25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合计48240元;二、驳回原告薛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钱银根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