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倴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韫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刘韫涛。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韫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韫涛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王志刚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冀B×××××、冀B×××××挂牌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3日24时止。2013年4月30日,原告从王志刚处购买了冀B×××××、冀B×××××挂牌号车。2013年6月7日8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孙福前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驶向运输目的地滦南)行驶至2647km+300m处时,与杨宝鑫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左后尾部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源泉大队认定,原告和杨宝鑫不负事故责任,孙福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冀B×××××挂牌号车车损152705元、价格鉴定费4050元、痕检费3000元、施救费13500元,孙福前医疗费50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011元、护理费296.96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医疗费48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5381元、护理费33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冀B×××××、冀B×××××挂牌号车车损24970元、施救费6500元、三者物损1900元、路产损失3446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车辆损失险赔偿173055元,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14690.05元,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67833元,共计255578.05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5578.05元。被告辩称,原告为冀B×××××、冀B×××××挂牌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国内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未附车损照片,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孙福前虽具有驾驶资格但不等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其误工费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0元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有异议。三者车造成的路产损失中的8750元及被保险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24295元,共计33045元系属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另施救费过高,痕检费及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韫涛于2013年1月26日为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座,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为其所有的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9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3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则约定,“……污染: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冀B×××××、冀B×××××挂牌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为王志刚,王志刚于2013年4月30日将该车转卖给原告刘韫涛。2013年6月7日8时20分,原告刘韫涛雇佣的司机孙福前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647km+300m处时,与杨宝鑫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左后尾部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冀B×××××、冀B×××××挂牌号车乘车人)及孙福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源泉大队调查认定,孙福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杨宝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孙福前于当日均被送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均于2013年6月15日出院。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伤,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前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梁佳陪护,梁佳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卫生院的职工。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源泉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冀B×××××挂牌号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冀B×××××、冀B×××××挂牌号车的车速、制动性能进行了检验鉴定。被告方对冀B×××××、冀B×××××挂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及三者物损进行了确认。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原告医疗费4836.5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误工费15170.4元、护理费3155.7元、司法医学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孙福前医疗费50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97.28元、护理费297.28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冀B×××××、冀B×××××挂牌号车车损152705元、车损鉴定费4050元、吊车费7500元、拖车费6000元、痕检费3000元,冀B×××××、冀B×××××挂牌号车车损24970元、吊车费6500元、三者物损1900元、路产损失34463元(其中煤污染造成的损失21245元、柴油腐蚀造成损失11800元、车轮钢圈碾压造成的损失1418元),以上共计272509.75元。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已赔付杨宝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5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已赔付孙福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痕检费票据、价格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意见书、司法医学鉴定费发票瓜州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曹妃甸区唐海镇卫生院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机动车辆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收据、赔偿凭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韫涛于2013年1月26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冀B×××××挂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52705元,该鉴定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真实性,其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损伤程度、休息时间、陪护时间应依法确认。被告关于路产损失中的33045元系属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其不予赔偿的主张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4836.5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孙福前医疗费50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10201.09元应首先扣除冀B×××××、冀B×××××挂牌号车两个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8201.09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5170.4元、护理费3155.7元、司法医学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孙福前误工费297.28元、护理费297.28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共计21220.66元应首先扣除冀B×××××、冀B×××××挂牌号车两个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剩余损失1220.66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付。冀B×××××、冀B×××××挂牌号车车损152705元应首先扣除冀B×××××、冀B×××××挂牌号车两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剩余损失152505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冀B×××××、冀B×××××挂牌号车车损24970元、吊车费6500元、三者物损1900元、路产损失1418元,共计34788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4050元、吊车费7500元、拖车费6000元、痕检费3000元,是事故发生后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及查明事故性质和原因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韫涛保险理赔款217264.7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