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系驾驶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15时30分,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城阳区民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庆北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崔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3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崔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5时30分,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城阳区民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庆北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崔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苏公军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身体患有疾病,经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医学诊断证明,高血压为3级。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酌情对其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