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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谷成兰与被告刘滋栋、杨兵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成兰,刘滋栋,杨兵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谷成兰,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刚,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滋栋,男,汉族,居民。被告杨兵之,男,汉族,居民。原告谷成兰与被告刘滋栋、杨兵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成兰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滋栋、杨兵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成兰诉称,2010年1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从城南三队往城南四队回家,沿涟水县827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827乡道与苏3**线交汇处时,与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兵之驾驶的苏HE73**号牌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刘滋栋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又撞上发生事故的原告的机动三轮车(当时原告压在机动三轮车下面),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滋栋与原告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兵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涟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已经处理。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刘滋栋、杨兵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从城南三队往城南四队回家,沿涟水县827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827乡道与苏3**线交汇处时,与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兵之驾驶的苏HE73**号牌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刘滋栋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又撞上发生事故的原告的机动三轮车(当时原告压在机动三轮车下面),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滋栋与原告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兵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时的治疗费等已经处理。原告二次手术费为27097.53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构成6级伤残1处,10级伤残4处;误工期限40-42周;营养期限14-16周;护理期限16-18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涟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谷成兰驾驶机动三轮车行经路口时,未能停车让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滋栋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加重了事故后果,应与原告谷成兰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兵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兵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097.53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取中间值计算,营养费为1050元,护理费为5950元,误工费为23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0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收入及原告受伤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398566.2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为28471.53元,由被告杨兵之赔偿30%,即28471.53×30%=8541.46元;被告刘滋栋赔偿28471.53×35%=9965.04元;余款9965.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370094.70元,被告杨兵之已赔偿3570元,在交强险内应再赔偿110000-3570=1064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0094.7-106430元=263664.7元,应由被告杨兵之赔偿30%,即263664.7元×30%=79099.41元,被告刘滋栋赔偿263664.7元×35%=92282.65元。余款92282.64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杨兵之赔偿总额为8541.46+106430+79099.41=194070.87元,被告刘滋栋赔偿总额为9965.04+92282.65=102247.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成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8566.23元,由被告杨兵之赔偿194070.87元,被告刘滋栋赔偿102247.69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486元,由被告杨兵之、刘滋栋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兵之负担1000元,被告刘滋栋负担1000元,原告谷成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殷昌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卫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