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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国立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立,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号。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国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08年5月17日交通事故肥乡县人民法院处理的情况。被告朱国立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613**货车挂靠在邯郸市忠良运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投保,原告与邯郸市忠良运输有限公司签有三份保单,第一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第二份保单保单号为×××,包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元,第三份保单保单号为×××,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4时止。2008年5月17日9时许,霍英驾驶一辆牌照号为豫E779**号新飞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宁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2KM+100M(肥乡县路庄村北),遇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岳红如驾驶的牌照冀D888**、冀DA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有情况靠边停车等待通过时,随即霍英减速停车,此时紧随其后的王丽锋驾驶的牌照为冀D613**号柳特神力牌自卸货车因超载和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制动不及,与霍英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半挂车追尾,造成霍英及轻型厢式货车副驾驶员武长民二人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丽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丽锋是被告朱国立雇佣的司机。2008年9月27日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肥刑调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丽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金山等人53934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国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关于朱国立诉请永安邯郸支公司赔偿的处理情况。2009年朱国立因永安邯郸支公司不同意赔偿2008年5月17日交通事故中李宝庆(豫E779**车主,驾驶员是霍英)货车损失105975元中的56000元和该车的评估费5300元以及事故现场支付的施救费5800元,以永安邯郸支公司为被告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4月7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复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国立豫E779**车的损失52525元,车辆评估费5300元,施救费2100元,冀D613**的施救费3700元,以上共计63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朱国立)负担80元。3、朱国立在2008年5月17日交通事故中应获得永安邯郸支公司多少保险赔款问题。按照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的赔款计算书上的计算方法,原告在2008年5月17日事故赔款计算书中支付给被告赔款342654.75元(商业险),扣除理赔费用1402元,实际支付被告保险赔款(商业险)341252.7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朱国立应获得永安邯郸分公司保险赔款341252.75元(商业险)+112000元(交强险)=453252.75元。4、因2008年5月17日交通事故朱国立实际从永安邯郸分公司获取了多少保险赔款问题。2008年7月9日邯郸市忠良运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赔款112000元(交强险)。2009年7月24日被告朱国立从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处领取赔偿款65025元【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的63625元+1400元(案件受理费)=65025元】,2009年4月8日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通过建行转给肥乡法院225000元【(2008)肥执字第294号裁定执行的款项】,2009年9月1日,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电汇方式转给被告朱国立赔偿款341252.75元。朱国立在2008年5月17日事故中共计获得赔偿款112000元+225000元+65025元+341252.75元=743277.75元。5、2009年1月11日被告朱国立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后,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是否已进行理赔问题在庭审中,2009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述已向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申请赔偿,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述称被告朱国立没有向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告提出理赔申请。原、被告就陈述的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关于本次事故被告朱国立是否获得不当得利问题,法院认为,因2008年5月17日交通事故朱国立应当获得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赔偿款的数额是341252.75元(商业险)+112000元(交强险)=453252.75元。被告朱国立实际获得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赔偿款的数额是743277.75元(112000元(交强险)+225000元(肥乡县人民法院扣划)+65025元(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决)+341252.75元(朱国立从永安邯郸支公司领取)=743277.75元】,被告朱国立实际上是从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多领取了保险赔款743277.75元-341252.75元=290025元。被告朱国立从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多领取的290025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要求被告朱国立返还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从来没有从原告处领取过任何赔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要求被告朱国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的问题,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多支付给被告朱国立的赔偿款是由于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工作人员的疏漏造成的,原告永安邯郸支公司自身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是交通事故赔款而非不当得利,被告2009年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129206.5元应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2009年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赔付了该起事故的保险赔款,故就该起事故理赔问题,可以申请理赔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遂判决:一、被告朱国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290025元。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朱国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国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肥乡县法院划扣的225000元使用去向不清楚,该款没有全部有效使用。2、保险公司对整个事故赔付不到位,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2008)肥刑调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数额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2008年5月17日交通事故,上诉人应获得的保险礼赔款总额应为453252.75元(其中交强险112000元,商业341252.75元),而上诉人实际从被上诉人领取保险款项总额为743277.75元,故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多领取的保险礼赔款290025元(743277.75元-341252.75元=290025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称肥乡法院划扣的225000元去向不清楚,经查该款已在(2008)肥刑调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中赔付受害方。上诉人称保险公司赔付不到位,应当按照(2008)肥刑调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数额予以赔偿,但该调解书是上诉人与受害方以达成的,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交强险11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朱国立亦实际领取商业341252.75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上诉人朱国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