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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2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王思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思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1319号罪犯王思权,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1998)临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思权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2000)云高刑终字第25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二年五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云高刑执字第1500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四年五月三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262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六年十月二十日、二○○八年四月二十日、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一二年八月四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思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思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思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思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