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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贾玉田与被告王军、辽宁省政兴出租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田,王军,辽宁省政兴出租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92号原告:贾玉田。被告:王军。被告:辽宁省政兴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贾玉田与被告王军、辽宁省政兴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田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田诉称:2013年4月26日,高鸿驾驶辽AEW1**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望北楼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高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0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18055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64元、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880元、护理费16890.26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保留原告二次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属实,高鸿是我雇佣的夜班司机,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出租公司辩称:王军是辽AEW1**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王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W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出租车票据时间重复。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高鸿驾驶辽AEW1**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望北楼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高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2013年4月26日至5月24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3年5月30日至6月6日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发生医药费640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4元、辅助器具费100元。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王锐护理,日工资180元,发生护理费5040元。2013年9月13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2天,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及出院后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3021元计算,护理费为11850元(33021元/365天×(9天+122天)],护理费共计16890元。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富豪食品批发部员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3450元+3220元+3450元),受伤后医嘱连续休息至2013年9月24日,累计误工151天,误工费为16977元(3373元/30天×151天)。另查,辽AEW1**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军,挂靠关系在被告出租公司营运,高鸿是王军雇佣的夜班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购买拐杖治疗辅助用品收据、护理证明及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沈阳市大东区富豪食品批发部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王军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高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军为辽AEW1**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作为运营车辆的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EW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64092.1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092.19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1689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雇佣护工护理日工资180元,并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费收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次住院9天按照服务行业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部门鉴定为122天,并支付鉴定费880元,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此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55元,并提供沈阳市大东区富豪食品批发部工作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3450元+3220元+3450元),受伤后医嘱连续休息至2013年9月24日,累计误工151天,误工费为16977元(3373元/30天×15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复印费6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军赔偿原告,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玉田医疗费64092.19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玉田护理费16890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玉田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玉田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玉田辅助器具费100元;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玉田误工费16977元;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玉田鉴定费880元;八、被告王军赔偿原告贾玉田复印费64元,被告辽宁省政兴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2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阎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