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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翟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1128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翟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尹吉彬,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被告翟某��父),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吉彬、翟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三个月,便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几天,双方便开始因生活琐事吵闹不断,一直未建立起幸福和睦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特别,很难相处,经常无端大发脾气,稍不顺心就对原告家人大吵大闹,乱砸东西,光手机就被其摔坏了四部,还时常寻死觅活、离家出走。结婚不��一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四个月,且被告好吃懒做,从来不做一点家务,都是由原告来做,其还不满意,2013年6月初,被告无端回其娘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找人多次对其劝说仍执意不归,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前给付彩礼34000元;共同债权7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000元共同承担;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有着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前,被告在济南上大学,原告频繁到被告所在学校找被告,对被告十分关心和疼爱,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交往,彼此深感情投意合,双方父母对此婚姻也非常满意,多次催促原被告结婚。为尽快结婚,被告放弃了济南的学业,与原告登记结婚,为婚后能在一起生活,被告在商河县城找了份工作,虽然为了原告,被���放弃了学习的机会,但被告未感到遗憾,因为被告得到了幸福,拥有了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相互关心疼爱,很少吵嘴打架,感情与日俱增。2012年12月,被告有了身孕,双方甚是欢喜,但原告的父母称,被告怀孕时曾吃过感冒药,担心孩子的健康状况会出问题,便要求被告将孩子打掉,最后,被告听从了原告父母的话做了人流。原告的诉状是对被告的污蔑,被告非常珍惜彼此的婚姻,夫妻感情很好,未有任何不和之状,原告突然起诉离婚,令被告难以接受,原告岂能拿婚姻当儿戏。婚前交往四个月之久,彼此了解的非常透彻,都视对方为今生的唯一,被告经过反复的思想斗争,在学业和爱情中,选择与原告度过一生,为了原被告的幸福,被告愿意与原告沟通交流,消除隔阂,让家庭更加幸福。综上,被告与原告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原被告的婚姻不符合解除的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望原告能够珍惜以往的感情,也恳请法庭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订婚,2012年9月10日,在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同年12月,被告怀孕,后因各种原因流产。2013年7月6日晚上,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到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4000元,分割债权7000元,分担共同债务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通过交往几个月后自愿登记结婚,有着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过矛盾,吵过嘴,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