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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锦光与梅县嘉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光,梅县嘉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李锦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县嘉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汝文。原告李锦光诉被告梅县嘉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婉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光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县嘉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光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订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被告仅支付了几期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按利率1.2%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县嘉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订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被告在仅支付了借款前几期的利息后,自2011年2月1日起便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按利率1.2%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内部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内部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利息的计算,是按原告请求的计算还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有选择权,原告表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县嘉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付)给原告李锦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婉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