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42号原告:梅某某,女,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被告:朱某甲,男,1950年11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施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下半年在钓鱼台电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1年1月10(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1983年4月7日生女朱某乙,1985年5月4日生子朱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9年原、被告在宿松县某镇某社区某组建了两间四层的楼房(含地下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涉诉来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证如下: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甲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下半年在某电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1年1月10(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1983年4月7日生女朱某乙,1985年5月4日生子朱某丙。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产生了裂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1981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是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对提出离婚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尊互敬,积极沟通以弥合感情上裂隙,共同维护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素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