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407蓝克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克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克甲,男,1981年8月21日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码:×××201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忻城县××××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3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克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蓝克甲伙同韦春宇、蓝宾照、蓝克海、蓝荣毅(均已判决)及黄贡立(在逃),窜至南柳高速公路柳江路段上线的新兴服务区,趁停在服务区内的豫PB99**号大货车司机李来宽下车检查车况之机,盗走驾驶室内张锦旗的羽绒服及口袋内的人民币2000元、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物。2、200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蓝克甲伙同韦春宇、蓝宾照、蓝克海、蓝荣毅、黄贡立,窜至南柳高速公路柳江路段上线的新兴服务区,趁停在服务区内的鲁R716**号大货车司机宋荣强下车检查车况之机,盗走驾驶室内刘文杰的衣服及人民币6700元。3、2007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蓝克甲伙同韦春宇、蓝宾照、蓝克海、蓝荣毅、黄贡立,窜至南柳高速公路柳江路段上线的新兴服务区,趁停在服务区内的豫PA90**号大货车司机刘振下车检查车况之机,盗走驾驶室内王文超衣服及口袋内的人民币15200元、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4、200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蓝克甲伙同韦春宇、蓝荣毅,窜至南柳高速公路柳江路段上线的新兴服务区,趁停在服务区内的豫G160**号大货车司机缑清彦、白武广在驾驶室内熟睡之机,盗走该二人衣服及人民币5000元、驾驶证等物。综上,被告人蓝克甲参与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289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蓝克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克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2890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