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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劲与李强林、杨智成、成都盛凯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李敬、谭明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李强林,杨智成,成都盛凯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李敬,谭明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张劲。委托代理人金兴超。被告李强林。委托代理人杜积明。被告杨智成。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成都盛凯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委托代理人陈潇。被告李敬。被告谭明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负责人李启平。委托代理人肖虹。委托代理人覃晓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负责人马汉宁。委托代理人骆琦。委托代理人文伟。原告张劲与被告李强林、杨智成、成都盛凯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李敬、谭明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的委托代理人金兴超,被告李强林的委托代理人杜积明,被告杨智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盛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潇、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敏,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李敬、谭明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劲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杨智成驾驶川AP9Y**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8KM+500M路段行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李强林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陕F107**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被告杨智成及包含原告在内的车上乘坐人员共计9人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智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强林承担次要责任,包含原告在内的车上乘坐人员无责任。川AP9Y**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盛凯公司,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坐人员险。陕F107**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邢秋艳,该车在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人保龙泉支公司、人保勉县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649.3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102元、住宿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96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3.06元、后续治疗康复费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865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9428.16元;二、被告李强林、杨智成、盛凯公司、李敬、谭明碧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强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是被告杨智成驾车追尾所致,应由被告杨智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以被告李强林所驾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认定被告李强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强林所驾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案外人邢秋艳,被告李强林于事发前从邢秋艳处购买了该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即使认定被告李强林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被告杨智成辩称,被告杨智成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凯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敬和被告谭明碧,被告谭明碧与被告盛凯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杨智成是被告李敬雇请的驾驶员,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杨智成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相应责任应由被告盛凯公司、被告李敬和被告谭明碧承担。此次事故,被告杨智成仅存在未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这一轻微过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智成也因此次事故受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被告杨智成预留份额。被告盛凯公司辩称,被告杨智成驾驶的车辆系由被告谭明碧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盛凯公司经营,也登记在被告盛凯公司名下,对于被告杨智成陈述的该车由被告李敬实际经营等情况不清楚。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该车购买了车上人员险,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和人保龙泉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P9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该项保险的赔偿应由被告盛凯公司与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且因投保车辆已超过审验期限,属于保险免赔事项。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辩称,陕F107**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李敬、谭明碧、人保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智成驾驶川AP9Y**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由广元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8KM+500M路段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李强林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陕F107**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被告杨智成及包含原告在内的车上乘坐人员共9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江油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在医师指导及家属陪伴下拐杖助行;伤肢三月内禁负重;一年后在骨折愈合前提下行内固定器械取出(预计费用约6000元)。原告张劲在江油市骨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5089.7元(含门诊费205.2元)。2012年8月7日,受被告李强林委托,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陕F107**中型普通货车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并出具检验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该车后部安装的后下部防护装置横向构件下边缘离地高度为560mm,横向构件截面高度为70mm,不符合GB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5.1.1‘对于后下部防护的状态可以调整的车车:车辆的后下部防护整个宽度上的下边缘离地高度应不大于450mm’及5.4‘后下防护的横向构件截面高度不小于100mm’标准的要求”。2012年8月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智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强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0月29日,原告张劲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张劲共费鉴定费865元。2013年5月6日,被告杨智成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万元。陕F107**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邢秋艳,该车于2007年7月16日由被告李强林购买并占有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川AP9Y**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盛凯公司,该车由被告谭明碧自2011年4月18日起挂靠在被告盛凯公司经营,挂靠经营期限截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杨智成系被告李敬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杨智成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原告张劲共有两个子女,长女张莉萍,出生日期为1997年4月20日;次子张钟宇,出生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原告主张其母王玉群(出生日期为1942年9月4日)需其抚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王玉群的子女人数。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二手车卖车协议书、商务租赁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杨智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陕F107**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此次事故被告李强林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李强林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虽然陕F107**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邢秋艳,但被告李强林已购买该车辆并实际占有使用,故被告李强林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应由被告李强林与被告杨智成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因此次事故系被告杨智成驾驶的川AP9Y**小型普通客车与前车追尾所致,而前车即陕F107**中型普通货车的后下部防护装置横向构件不符合国家标准很可能是导致原告受伤或伤情扩大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结合被告杨智成未保持安全制动距离等因素认定被告李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智成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据此将被告李强林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0%,被告杨智成的责任比例酌定为70%。因被告杨智成系被告李敬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杨智成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故应由被告李敬按被告杨智成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盛凯公司与被告谭明碧对川AP9Y**小型普通客车系挂靠经营关系,川AP9Y**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系被告李敬,故对因该车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挂靠人被告谭明碧、被挂靠人被告盛凯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李敬按被告杨智成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获得民事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5089.7元(凭票据及病历)。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559.6元,因无病历印证,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920元(参照成都市护理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24天)。3、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24天)。5、误工费7168.77元(26700元∕年÷365天×98天)。因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其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参照按2012年度四川省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7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出院病情证明书)。7、鉴定费865元(凭票据)。8、精神抚慰金3500元。9、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5.17元。残疾赔偿金15402.20元(参照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张莉萍的生活费885.56元(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3年×11%÷2),被扶养人张钟宇的生活费3837.41元(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13年×11%÷2)。关于原告主张其母王玉群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扶养王玉群的人数,故无法计算其生活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0125.17元(15402.20元+885.56元+3837.41元)。以上共计65208.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因无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项目中,扣除15%的自费药后,医疗费21326.25元(25089.7元×85%)、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7566.25元,属于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的费用,因同一事故受伤的本案原告张劲及其他4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86361.86元,本案原告占比31.92%,故应由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3192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168.7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20125.17元,共计33013.94元,属于首先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的费用,因同一事故受伤的本案原告张劲及其他4案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54970.22元,本案原告占比12.95%,故应由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1424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3143.19元(24374.25元+18768.94元)应由被告李强林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的损失为12942.96元,因同一事故受伤的本案原告张劲及其他4案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被告李强林30%的责任比例计算得出的金额共计66399.63元,本案原告占比19.49%,因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5万元,故应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9745元(5万元×19.49%);关于被告李强林的赔偿责任,对于应由其承担的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3197.96元(12942.96-9745元),应由被告李强林赔偿原告;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865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763.45元(25089.7元×15%),应由被告李强林按其承担的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88.54元。关于被告李敬、谭明碧、盛凯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3143.19元(24374.25元+18768.94元)应由被告李敬、谭明碧、盛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的损失为30200.23元(43143.19元×70%);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865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763.46元(25089.7元×15%),应由被告李敬、谭明碧、盛凯公司按其承担的70%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3239.92元。被告盛凯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理赔承运人责任险。综上,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7182元(3192元+14245元+9745元),被告李强林应赔偿原告4586.50元(3197.96元+1388.54元),被告李敬、谭明碧、盛凯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33440.15元(30200.23元+3239.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劲27182元;二、被告李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劲4586.50元;三、被告李敬、谭明碧、成都盛凯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劲33440.15元;四、驳回原告张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劲承担500元,被告李强林承担150元,被告李敬、谭明碧、成都盛凯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1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熔成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苟 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