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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1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19号罪犯张某,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我院于2005年3月1日以(2005)合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11年8月先后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年。减刑后刑期止日为2016年8月10日。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海灵、张艺君,罪犯张某、证人王文星、戚松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张某及其亲属已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且张某有固定住所和基本生活来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巢湖监狱出具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张某的陈述证实,罪犯张某被执行机关予以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的事实。2、罪犯张某的陈述及证人监管干警王文星、服刑罪犯戚松的证言证实,罪犯张某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湖北省监利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张某假释后有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4、我院(2005)合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5)瑶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证实张某及其亲属已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记功等奖励共四次,并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确有悔改表现。张某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张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