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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宏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赵绍英,李娜,李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王宏柱。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姚天超。第三人赵绍英。第三人李娜。第三人李敏。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好。原告王宏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第三人赵绍英、李娜、李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姚天超、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柱诉称,2013年9月4日,周庆松驾驶王宏柱所有的苏G×××××/苏G×××××挂号车,行驶至310国道新浦区浦南镇下滩村路口处与李赵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赵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庆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王宏柱赔偿李赵亲属700000元。原告先行赔付480000元,余款220000元无力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00000元,其中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20000元,剩余48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应加扣10%免赔率。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三位第三人述称,本次事故造成李赵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庆松负全部责任。且经调解原告已赔偿480000元,余款22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王宏柱为其所有的苏G×××××/苏G×××××挂号车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9月4日5时50分左右,周庆松苏G×××××/苏G×××××挂号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浦区浦南镇下滩村路口处,该车前部左侧撞由北向南行驶李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李赵被碾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周庆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赵不负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周庆松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王宏柱与李赵亲属三位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王宏柱赔偿李赵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赵绍英抚养费及车损共计700000元。其中480000元直接支付给三位第三人。余款220000元由双方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协议签订后,王宏柱赔偿三位第三人480000元。另查明,李赵为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下滩村村民,第三人赵绍英系李赵母亲,赵绍英共育有4个子女。李娜、李敏为李赵女儿。李赵妻子庄玲于1998年因病去世。1998年因土地流转,李赵一直靠打工生活,没有耕种土地。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书、收条、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宏柱为苏G×××××/苏G×××××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王宏柱应赔偿第三者损失。王宏柱有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原告王宏柱根据调解协议赔偿三位第三人的损失为70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700000元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第三人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实。双方主要对李赵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发生争议,被告认为李赵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原告提供镇政府和村委会证明,证明李赵无耕种土地,以打工为生,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李赵的死亡赔偿金为29677×20=593540元,赵绍英年满73岁,按规定应计算7年,其被抚养生活费为8655×7÷4=15146.25元,丧葬费为22993.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681679.75元。人寿财保险公司首先在二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剩余461679.75元,原告虽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发生事故时机动车装载不合格,应扣10%的免赔,因此人寿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应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为461679.75×(1-10%)=415511.78元。关于原告王宏柱主张交强险赔偿金220000元直接支付给三位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第三人赵绍英、李娜、李敏保险赔偿金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宏柱保险赔偿金41551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负担97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