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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柏贵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柏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柏贵,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柏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同月3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柏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柏贵驾驶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桂B7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梧州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途径平南县大安镇白沙江桥路段(304线89KM+100M)时,因安全注意不足,在避让正在跌下的路树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失控,将正在左侧车道由被害人张XX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出路边。致张XX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调查,认定被告人包柏贵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柏贵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被告人包柏贵赔偿了被害人张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483.43元。肇事的桂B789**号货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柏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X某某、现场勘某某、现某某、照某、摩托车某某、机动车甲、尸体检某某、平公交某某(事)[20某某、扣押某某、收某、机动车乙、户某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柏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中不注意行车安全肇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柏贵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包柏贵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柏贵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柏贵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柏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浩林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永谈黄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