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及朱某(另行处理)在位于××市××桥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之前在该机器上取款的失主卢某某将其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上,且未退出登陆状态,被告人林××遂从该卡上取款2000元,并修改该卡密码,后携带该卡到位于海宁市斜桥镇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亲属已退赔失主卢某某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卢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分户明细对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分别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帅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