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麻某某,男,生于1947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鄢某,男,生于1984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某主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某担任审判长和代审判员李某某、人民陪审员白某某参加的合议庭后,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7月份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在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麻某甲。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缺少必要的沟通,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另外,从我们有了孩子,被告外出务工,两人聚少分多。夫妻之间缺少疼爱和关心,导致两人的矛盾进一步恶化。2013年6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故依据《婚姻法》有关之规定,特状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麻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麻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虽然我在外打工,但是我经常用电话联系,关心着原告,并给原告汇生活费,我依旧照顾着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7月份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在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3日生一女男孩,取名麻胤泽。现随被告麻某某生活。2013年6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邮政银行汇款回执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